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丁○○、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結夥竊取森林副產物過貓」之記載,應補充為「結夥竊取價值新臺幣220元之森林副產物過貓」、第9行至第10行所載「行經臺東縣○○鄉○○○道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龍泉規那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過貓價錢查訪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文所附之價格查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竊之過貓屬蕨類植物,自屬森林法所稱森林副產物。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5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因一時貪念、目的、所竊森林副產物之數量不多、然對森林保育已生危害,並念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所竊取之過貓經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為新臺幣220元,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該贓額5倍之罰金即新臺幣1,1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及罰金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丁○○分別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分別於89年1月17日、8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五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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