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原學校名稱為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後門之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6公克與 張明才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 許梓淇 、張明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臺東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示意旨可參。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才之數量為約6公克,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應未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