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39、24512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坐落臺中縣○○鄉○○段531、534、535、591之4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公有山坡地,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目前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代管。據承辦是項業務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課員乙○○○於本院證稱:「當時這四筆土地在49至52年間有調查清冊有原始使用人,75、76年我們有受理登記,他們沒有來登記,所以無法依據75、76年的登記放租,84年的資料他們有來登記但目前原民會沒有進一步的指示可以放租,還有奉臺中縣政府93年7月5日府民原地字第093017222號函及本所93年7月27日和鄉農字第0930011079號函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列管」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以上開四筆土地被告等均無合法承租,而係非法佔用至明。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設立,以維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為目的,依上述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觀,以有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為已足,並非單純處罰山坡地之竊佔。苟若竊佔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無論成罪受罰或因法定原因不成罪之後,可無忌憚,任意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無視其影響山坡地之保育利用,當非設立該條之法意。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重在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顯有不同。是如在公、私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縱因竊佔罪為既成犯,而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滅,但仍不因而取得使用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被竊佔之土地,猶屬公、私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開條例規定之拘束。本件被告丁○○、丙○於佔有上開國有山坡地後,繼續擅自墾殖、種植果樹、香蕉等作物,而被告甲○○則向非法佔用之被告丁○○、丙○承租上開山坡地,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原審因而認被告丙○、丁○○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之規定,另被告甲○○則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之規定,而各依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無不合。被告丙○、丁○○上訴意旨謂其父親 黃子 川、黃子在,就上開土地於佔有之初,均為合法承租,爾後因租約到期未能續約而繼續佔用,渠二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丙○、丁○○繼受渠等之佔有狀態,自亦不構成竊佔罪云云,惟查上開土地,據證人乙○○○之作證,自84年起即未再放租,被告丙○、丁○○自該時起,並無合法權源而擅自非法佔用,直至96年間因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甲○○堆置土石,始被查獲,則竊佔行為追訴權雖罹於十年之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三人仍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被告等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