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不得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晚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晚上7時許」;並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記載為「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告係當著告訴人之面前,以言語辱罵並為揮拳之動作,此種係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係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有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未體認家庭成員間人際關係相互尊重之精神,僅因細故,即對於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侵害,對其身心造成影響,甚且於法院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猶未能遵守限制,顯然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6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有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實有必要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及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落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尹玉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