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刀肆支及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東縣加拿村加拿林道後,徒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延平第1林班約6公里處(非保安林),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刮刀4支、手電筒2支器具,盜採牛樟菇(重約100公克)、金線蓮58株等森林副產物,再將牛樟菇及金線蓮以徒步方式攜回並放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內。嗣於翌日(25日)17時許,為警在臺東縣○○鄉○○○道4.1公里處查獲,並從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腳踏板(未鎖)掀開塑膠板而扣得上開牛樟菇、金線蓮及刮刀、手電筒等物。
㈡證據部分:
證據一第4行至第5行有關「照片12張等附卷及供犯罪所用之銼刀、手電筒各1把」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0張等附卷及供犯罪所用之刮刀4支、手電筒2支」;證據二第9行有關「扣案之銼刀、手電筒各1把」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刮刀4支、手電筒2支」。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金線蓮屬草類。
二、扣案之刮刀4支及手電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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