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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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9、7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雖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此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可參,然其居所地在台北市○○區○○○路○○○號9樓,此除據其於原審95年10月20日訊問時自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9頁),亦有其向原審提出之異議狀及抗告狀,均載明居「台北市○○區○○○路○○○號9樓」可憑,是受處分人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無計算在途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居所地(即台北市○○區○○○路○○○號9樓)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算,是若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依法至遲應於95年12月18日提起抗告始合法(95年12月13日起再加5日,本應為95年12月17日,但由於95年12月17日為週日,依法順延至95年12月18日),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5年12月19日始提起上訴(見受處分人抗告狀上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已逾抗告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