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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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16號原告 古閔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8日12時「17分」許(依警員採證錄影畫面所示則為「1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巷○○○設○○○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適為立於建國高架橋下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9年6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9年7月2日、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左右收到違規警員逕行舉發通知單,本人並沒有紅燈左轉,我是個UBEREATS外送員,如果是警察真的看到我整段違規,有監視器證明,我願意受罰!
2、我可以要求全部的監視器畫面嗎?正因為疫情關係,本人已經沒有工作了,需要跑外送維生,一般小小市民既沒有收入,還要被開罰單。
3、本件舉發警員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的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舉發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建國北路3段南往北轉西往建國北路3段151巷口(建國高架橋下方)時,其行向號誌運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2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67177號函說明其第1時相為建國北路南往北車輛暨東側行人通行4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閃燈7秒及行人紅燈3秒)。第2時相為南北側行人通行5秒。
第3時相為建國北路3段151巷東西向車輛暨南北側行人通行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閃燈7秒及行人紅燈3秒)。再從員警密錄器影片中,可看見第3時相為綠燈,依照上開號誌運作,其他時相必定為紅燈,且依Google街景圖以觀必然會超越停止線,才能左轉或騎上人行道,然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至路口並左轉至建國高架橋下方,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左轉,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左轉,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爭點:原告是否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7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4907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0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0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4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載稱:「職於109年6月18日星期四12時至14時擔服家戶訪查勤務,於建國北路
3段151巷與建國北路3段,12時17分許見 古民 駕駛普重機000-0000由建國北路3段高速紅燈左轉駛入建國北路3段151巷,職見狀立即上前攔查,惟古民當下並未停下仍繼續往前行駛,職因當下尚有攔查其他違規車輛,故無法上前追趕,職返所依規定開立逕舉單(單號AFV000000、AFV000000、AFV000000)該民騎機車紅燈左轉、逆向行駛及不服稽查取締...。」(見本院卷第91頁);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一輛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後載「UberEats」送餐箱)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6月18日12時1分33秒起左轉而駛入高架道路下方,而斯時通過高架道路下行向之車輛係通行中,且號誌係綠燈(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2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93067177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94頁〉所示,斯時應屬該交岔路口號誌之第3時相-建國北路3段151巷東西向車輛暨南北側行人通行25秒)。據此,顯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其行向(建國北路3段南往北)號誌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左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151巷,是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再者,該違規機車之廠牌、型式、顏色,均與系爭機車相符,此亦有前揭機車車籍查詢及車輛型號查詢(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足資比對,而原告亦自承斯時係「UberEats」外送員,是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雖未能於警員採證錄影畫面予以辨識,但仍足以確認該違規機車即係原告斯時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則原告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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