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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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博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粗暴推擠、未經同意闖入被告房間後,才出示搜索票,且被告並非該搜索票之受執行人。警方於客廳尋得之針筒,被告立即否認針筒為其所有,警方仍硬將被告移送,過程中又不讓被告使用止痛藥,導致隔日被告送急診。又被告同意夜間詢問,警方卻置之不理,也不願在筆錄之中記載有利被告之事項,警方所為,顯於法無據云云。
參、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肆、本院認: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之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二、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5樓,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見桃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卷《下稱毒偵256卷》第16、1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887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256卷第200、201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因此,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月16日相距已逾3年,縱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四、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4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桃檢 俊建 109毒偵256字第1099028369號函上所蓋桃園地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卷第7頁)。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規定而適用新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施用毒品之針筒為其所有、非執行搜索對象云云,惟依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本件起訴既有如前述違背規定之情形,此為訴訟程序合法與否之先決問題,則就本案實體部分,應於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時再行審酌,本院無論究之必要。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681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客廳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
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距離被告最近一次即上開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修正前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已不得追訴,且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而逕予起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欠缺訴訟條件又無從補正,不生瑕疵治癒之效果,復對被告因實行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須面對或接受之訴訟或矯治程序影響重大,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
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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