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認本案不具訴追條件,另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處理。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所為之裁定,
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抑或是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均應審慎為之。依據現行施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依照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然查:
1.按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辦理。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且與現行即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附命戒癮治療程序無法與觀察、勒戒處遇等同視之,前案「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即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而後案部分,經檢察官裁量未為緩起訴處分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故檢察官顯係對法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3.本件被告前雖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命被告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必要命令,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前案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本次所犯施用毒品,即難認其已經受勒戒、戒治處遇完畢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所指: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顯有誤會。
4.本件係由檢察官於109年12月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8日士檢家綱109毒偵146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本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5-9頁),檢察官起訴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既尚未施行,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裁量、審酌被告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機會,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核與前述修正後規定不符,原判決以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原審雖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為不受理之規定及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5.是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甚明。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前未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10
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131、3240、4105號判決等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確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服用感冒藥,檢驗可能有誤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在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
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一情,有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查被告於109年4月6日10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尖端公司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緘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5頁),被告上開尿液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當無偽陽性之情,堪認被告於109年4月6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到警局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雖辯稱:檢驗結果可能因當時服用感冒藥而有誤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提出其所服用藥物之種類、品名,亦未提出當時服用該藥品之必要性,其上開所辯,已難信實。又觀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3日內曾否服用藥物」一欄,係勾選「否」一情,有上開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嗣後辯稱服用感冒藥云云,顯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2日起至
107年8月1日止,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完成緩起訴戒癮治療,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公告,且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31
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183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然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從未施以觀察勒戒,自應令其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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