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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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違背應履行之事項,遭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新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31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蓋印原審收狀章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可稽,是本案即應適用新法處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851、5900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9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因被告並未完成該次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能否逕謂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顯屬有疑,亦無從起算相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距離本次再犯之時間是否已逾3年,自應由檢察官考量是否重啟處遇程序,或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據。然依現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另為其他適法處理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或可解釋為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除起訴外,亦得再為聲請觀察、勒戒。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既然尚未經行政院定之,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依法訴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前,已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851、59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7、198、19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提起公訴後,均由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原判決固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未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此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之見解相抵觸,且亦違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之規定,是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
21、23、24、27、28、32之1、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檢察官就偵查中、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修)法理由載明「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換言之,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在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則改以監禁治療(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罰等為最後手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故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㈡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條件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條件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無不適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㈢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於本案被訴「109年3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即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於109年7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109年7月31日桃檢俊收109毒偵1979字第1099081324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卷第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亦經行政院110年4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處遇,由檢察官裁酌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起訴判刑,被告嗣再犯本案犯行,應逕行起訴等語。然查:上訴理由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最高法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無從繼續援引適用;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851、5900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被告於107年2月5日即緩起訴期間內,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7、198、199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07年度撤緩字第197、198、1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3份(見原審109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並未完成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自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案犯行應逕行起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㈤至被告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得由檢察官本於職權
,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純質淨重11.8106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磅秤1台,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請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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