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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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27號原告 張世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09年
7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8月2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年8月3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9年9月13日前。
(二)109年9月1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9月1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9月1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9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3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11月1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違規罰鍰已於109年
7月30日臨櫃分期,迄裁決日已繳納3期共4,800元,尚欠餘額25,200元)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訴請撤銷原為處分之全部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之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6月1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疏洪十路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經警員攔停,並以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因顯示有酒精反應(閃燈),警員乃於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6時4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有「酒駕,酒測值0.15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復於109年7月17日、19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0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違規罰鍰業於109年7月30日臨櫃分期,迄裁決日已繳納3期共4,
800元,尚欠餘額25,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察於109年6月18日6時在三重區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時,無故請原告(駕駛人)靠邊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15mg/l,員警開立罰單3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
2、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查本人檢測酒精濃度達0.15mg/l,標準值為低於0.15mg/l,即位於標準值臨界值,並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情節輕微,故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且該員警未依規定查詢原告5年內是否有酒駕紀錄,竟開立
3萬罰單並移置保管車輛,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3、從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精神狀態正常,完全無飲酒徵兆,且安全駕駛無任何違規及肇事情形。原告確實無飲酒且已多年茹素滴酒不沾,對於0.15mg/1之酒測值深感訝異。猜測可能因事發日前服用治療帶狀皰疹藥物,而使酒測器對化學物質產生偽陽性效果。
4、警察使用之酒測器,雖有檢定合格證書,但仍存有公差值,不可貿然作為開罰的依據。原告當下明確表達無飲酒,且身上無酒氣味和茫然的表現,警方應尋求更精確的測試方式,如抽血等,確認後再依規定辦理。
5、臨檢過程員警表現出催促態度,原告當場已明確表達確實無飲酒,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之異議處理規定,經民眾請求時,應填製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該員警罔顧民眾之請求,且未主動及清楚說明救濟程序。
6、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8日移車保管多日,嚴重影響到生活所需,迫於無奈,原告於109年7月30日繳納款項後先行領回車輛,俟法院正確判決後,再依正當程序申請歸還已繳納之金額。
7、綜上,原告確實未飲酒,並行車狀態正常,且值勤員警亦未完全依照作業程序辦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行經本案違規地點時,經員警合法攔停後對酒精感測器吹氣有酒精反應,員警請原告靠邊接受酒精測試,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駕照吊銷三年不得考領,實施道路安全講習。」,員警提供水給原告漱口,並開拆全新吹嘴,實施酒測測得數值為0.15mg/L)(酒測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8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05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05月31日),酒測程序合法。
2、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本案員警回覆聯:「因當日早上上班時間,車流量龐大也並非是偏遠鄉鎮無人地區,且該民駕駛汽車,如有過失或閃失肇事的嚴重、危害程度遠超過於機車、電動機慢車等,故職認為此案非情節輕微而應免予舉發之案件。」,故員警不施以勸導予以舉發並無裁量怠惰之情。
3、再查,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3.5項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稱應算入誤差值云云,依上開實務見解,應不予可採。
4、末按,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上紀載應診日期為109年6月17、18日,雖與本案違規日期有重疊,但本案違規時間為早上6時53分,而門診開始時間經查詢為早上9時以後,且醫師囑言:「目前服用抗病毒藥物及治療神經痛藥物,服用藥物可能影響注意力及精神狀態」,並無說明會影響酒精濃度測試問題,且原告於起訴狀臆測「可能是因事發日前服用治療帶狀包疹藥物」等語,顯然原告於本案違規時間前,並無服用藥物,因此本處難以做為免罰之依據。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是否屬經警察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制站」(此為本件舉發及原處分合法之前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未飲酒而質疑酒測值之正確性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
2紙、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攔查處所照片影本4幀、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4頁、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23頁至第131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質疑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制站」: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⑶按「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
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
2、由上開規定及解釋理由書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而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即不得對行經之汽車駕駛人為「集體攔停」。
3、經查: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7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95459號函載稱:「..
二、查本案係勤警員擔服酒駕勤務時於109年6月18日6時許在○○○區○○○路與疏洪十路口』執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過程見車號000-0000車駕駛神情慌張,即予以攔停,執勤員警即提供漱口水並告知酒後駕車之檢測流程規定後予以檢測,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15mg/l....
。」(見本院卷第85頁),而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亦足見系爭車輛駛至欄檢點之前,警員即示意予以攔停,並以指揮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因顯示有酒精反應(閃燈),警員乃於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以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足見警員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係實施「集體攔停」無訛。
⑵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提出之「109年6月17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7頁)以觀,警員譚○○(勤務人員代號:27)、林○○(勤務人員代號:28),於當日6時至8時所執行勤務之「勤務項目」為「臨檢路檢」,而「勤務方式」係「322B取締酒後駕車(重新堤外道7K+400處),核與本件設置酒測攔檢站之路段(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有間;至於該勤務表之「重要記事」欄雖記載:「...二、322B取締酒駕地點: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口、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環漢路與中興南路口、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成功路與疏洪東路口、環河北路與元信三街口。」,然此部分並未表明係於該處所設置酒測攔檢站,又所載地點高達6處,實屬籠統而難認已屬特定,且所載該等處所亦與「重新堤外道7K+400處」有別,則不論該勤務分配表是否已先行送請分局長予以核定,均難認本件於前揭時、地○○○區○○○路與疏洪十路口)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者,故警員於該處自不得對行經之汽車予以「集體攔停」。
⑶從而,本件警員於前揭時、地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
酒測管制站」既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者,故警員對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實施無差別攔停,並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即非適法,被告漏未審酌及此,遽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屬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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