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52號原告 游子賢 法定代理人 游琇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及109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然其中關於109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二項所記載關於吊扣駕照期間加倍及駕照易處逕行註銷部分之處分有無效之情形,被告乃於109年10月12日重新裁開裁決書予以刪除,此有被告答辯狀、就此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93頁及第11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就上開關於109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雖經重新更正後為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就此部分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游子賢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6日1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香橋頭時,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上前攔停時,原告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駕車加速逃離,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當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以上二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即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5月6日19時42分,騎乘機車000-0000,行○○○區○○路華香橋路段,該路口進行左轉,不久後收到兩張紅單,內容是: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3條第
1項(紅燈左轉),處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60條第1項(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處1萬元罰款,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認為裁罰不當。
2.當日天黑,下連綿細雨,身穿雨衣,見號誌為變換燈號才左轉通過,身旁也有同方向機車,次日同時收到2張紅單。
3.原告當日神智清醒,當時天黑下細雨,未見前方有明顯警用攔停路障,原告也沒有看到相關警車停置,也無印象有人員攔查,更沒看到任何人手持明顯發光指揮棒,穿著明顯警用反光衣,明顯告示牌或(哨子、喊話呼叫器、警鳴器、警笛…)等相關方式攔停,原告並無任何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行為,卻被直接認定車主逃逸,尚欠允當。
4.所謂『不服稽查取締而加速逃逸』,影片中有原告與這個取締警察眼神有相互凝視嗎?根本就沒看到有人攔停,又怎證明不服稽查取締而加速逃逸。事後裁決處寄出非常糢糊的圖片,無法清楚的辨認每張照片本車位置及車號,尤其是最後一張相片(反倒像是工程施工,道路縮減)。
6.原告於3歲時父母離異,一直以來單親家庭,生活的重擔一直是母親一人身兼數職,扶養二個小孩,目前二個都是大學生。生活所有的開銷,必定是家庭的負擔,原告無法看母親日夜工作,下班還要每天去林口接送,於是打工繳車貸,繳沉重的學貸,幫忙維持家計。實在是這筆開銷一定會造成家裡很重的負擔,也是真的那天沒看到任何人取締。
7.原告是個循規蹈矩19歲孩子,自小無父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發生這樣的事,原告實在是求助無門,申訴無效。第一張紅單C00000000紅燈左轉,違規若屬實,甘願受罰,但第二張紅單C00000000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真得很冤枉,孩子一直強調當時沒看到任何人攔停,這樣就被吊照了,真得無法接受,原告一直非常遵守交通規則,也非常珍惜自己的駕照,能不能給原告一個機會。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板城路左轉華香橋之方向行駛,華香橋號誌轉為綠燈時,原告車輛尚未進入路口(採證光碟之「0506華香橋攔查不停影像1」2020/05/0619:46:23-19:46:25),按本府交通局提供之路口號誌時相圖,系爭當時路口之時相應為第3時相,故板城路上之號誌均為紅燈無誤,再參本件警員所站立之位置及其職務報告中之陳述,原告面對之號誌正值紅燈時原告始超越停止線左轉,其有紅燈左轉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因前述違規之事,遭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之員警走到內側車道攔查,並同時揮動手上閃光指揮棒要求原告靠邊停車,其攔停意圖明顯,又原告當時身邊並無其他車輛,員警已走到原告車旁,然原告非但未停靠,竟直接加速離開(採證光碟之「0506華香橋攔查不停影像1」2020/05/0619:46:27-19:46:35),依採證光碟以觀,員警所欲攔停之對象確為原告,為明顯且可證明之事實,原告主張未看見員警、員警未穿反光背心、未揮舞閃光指揮棒云云,難謂可信,其違規事實明確。
3.再依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職將巡邏車停於華香橋上路燈較佳照明處,身著應勤裝備..,板城路號誌轉換紅燈之際,獨陳情人一人違反號誌直接左轉至華香橋外側車道,其餘用路人均在板城路停等紅燈。職因哨子掉落無法找到,遂上前以手勢準備攔停陳情人,陳情人亦逐漸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以規避警方攔停,顯見陳情人不願配合警方攔停」,足證原告轉彎後原行駛外側車道,見警方攔停遂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加速逃逸,原告拒檢逃逸之違規行為明確,原告辯稱未看見員警云云,要屬無稽。綜上,原舉發單位員警基於原告不同的主觀故意,違反不同的行政法上義務,是對原告之二件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本處據此裁處之,於法並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6日1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香橋頭時,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是變換燈號才左轉通過,且其當天神智清醒,並未見前方有人員攔查,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6日1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香橋頭時,因先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上前攔停,惟原告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駕車加速逃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於當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另罰鍰10,000元,與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2件、原處分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8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81114號函、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板城路華香橋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162661號函暨時相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1頁、第89頁及第11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5頁、第127頁及第129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6日1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香橋頭時,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是變換燈號才左轉通過,且其當天神智清醒,並未見前方有人員攔查,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目擊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舉發員警身著反光背心以明確手勢示意停車,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行駛向內側車道躲避警方攔停並加速駛離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8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8111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載:「一、職於109年05月06日18時至20時與同仁 林銳堯 共同擔服巡邏勤務,於19時30分許至稽查○○○區○○路華香橋頭。二、據職與同仁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職將巡邏車停於華香橋上路燈照明較佳處,身著應勤裝備,期許用路人能察覺並注意自身行車安全。板城路號誌轉換紅燈之際,獨陳情人一人違反號誌直接左轉到華香橋外側車道,其餘用路人皆在板城路停等紅燈。職因哨子掉落無法找到,遂上前以手勢準備攔停陳情人,職從路旁走到路中時,陳情人亦逐漸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加速行駛以規避警方攔停,顯見陳情人不願配合警方攔停。職與同仁目送陳情人離去,兩人所記錄車號皆為000-0000,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職將當日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說明。」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所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2020/05/06
19:46:22時,見板城路上所行駛之車輛均已停下,即表示板城路之號誌燈已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況等情;復於畫面顯示時間2020/05/0619:46:23至19:46:25時,見華香橋之號誌燈亦轉為綠燈狀態(即照片內以藍色圓圈所標示之號誌燈),此時原告於板城路之號誌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竟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板城路之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等情;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20/05/0619:46:28至19:46:29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朝華香橋方向行駛,此時復見在華香橋下身穿反光制服背行之員警上前往道路內側車道行走,並舉手示意原告車輛停車等情;再於畫面顯示時間2020/05/0619:
46:30至19:46:31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朝舉手示意攔停之員警所在位置迎面駛來,卻未將車停下反而逕自從員警旁駛離現場等情,以上各節並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5月6日19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華香橋頭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上前攔停時,原告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駕車加速逃離,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變換燈號才左轉通過,且其當天神智清醒,並未見前方有人員攔查,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惟查,觀諸上開本院卷第105頁所附之員警密錄器採證照片所示,已清楚可見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板城路紅燈左轉朝華香橋方向駛來時,舉發員警已走往道路中央處且舉手示意原告車輛停下,而原告駕車經過員警身旁時除其一台車輛外,並未有其他車輛,另再對照本院卷第111頁下方至第113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所示,更可見當員警行走至道路中央處攔停原告車輛時,原告車輛與攔查員警之距離僅僅相隔一大步之距離,衡諸常情,當舉發員警向原告伸手示意停車稽查,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加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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