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錢筒壹個及滑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蔡○辰、林○廷、董○廷、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現場圖2紙、犯罪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95頁、第9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黃○意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在密接地點、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雖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其與少年黃○意共同犯罪,非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為本件犯行時為19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甲○○就本件竊盜所竊得之現金及物品共分得現金新臺幣27,278元(計算式:1,795+200+4,600+1,000+13,683+6,000=27,278)、錢筒1個、滑板1個,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竊得被害人陳○諭之滑板1個,已返還被害人陳○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竊得手機充電器1個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楊○婷,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未取走手機充電器,而係由少年黃○意取走等情,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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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1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因犯罪時未滿18歲,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以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0時許,以攀爬後門圍牆及樓梯間窗戶之方式,侵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立板橋高級中學(下稱板橋高中),趁暑期夜間無人看管教室之際,接續進入3××、3××、3××、3××教室內,徒手竊取各該教室內學生林○蓁所管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795元、楊○婷所有手機充電器1個、王○棠所管領現金200元、莊○宇所管領現金4,60
0元、林○翔所有錢筒1個與其內現金1,000元、蔡○辰所管領現金1萬3,683元、林○廷所管領現金6,000元及董○廷、陳○諭(上列學生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滑板各1臺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1時許,有學生向教官丙○○反應財物遭竊,經報警並調閱校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並採集指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蓁、王○棠、莊○宇、林○翔、蔡○辰、林○廷、董○廷、陳○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黃○意經具結之證述│同上│├──┼───────────┼────────────┤│3│證人林○蓁、楊○婷、王│上揭各班學生財物遭竊之事│││○棠、莊○宇、林○翔、│實│││蔡○辰、林○廷、董○廷││││、陳○諭、丙○○於警詢││││時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⑵本案經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畫面,發現係被告與黃○│││、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意騎乘腳踏車雙載前往板│││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1│橋高中侵入其內行竊,經│││日新北刑紋字第00000000│警前往被告與黃○意所居│││38號鑑定書及監視器側錄│新北市○○區○○路2段│││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幀│37巷192號居所搜索,當││││場起獲陳○諭失竊之滑板││││1臺,並在板橋高中1、││││2樓樓梯間窗戶採得黃○││││意之指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報告意旨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20條)之加重竊盜罪嫌。其與黃○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及其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未經發還被害人之財物,業經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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