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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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陸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驗後總淨重玖點柒貳參貳公克,含空包裝袋拾肆只)、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參拾陸包(驗後總淨重肆佰壹拾肆點貳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參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簡嘉宏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與 劉子謙鄭濰毅 (現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子謙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鄭濰毅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咖啡包,簡嘉宏負責刊登出售;故簡嘉宏乃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7時50分許,以其所有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登錄「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之「桃竹苗北區支援版」聊天室公開群組,以「cedric」為暱稱,張貼內容為「桃園、中壢地區,優質小姐,飲料、上班」之暗示欲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咖啡包之毒品廣告,以吸引有意購毒者注意而與之聯繫;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訊息,即於同日17時52分許,喬裝買家與簡嘉宏聯絡,雙方達成相約於稍後,在新北○○○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見面,以105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6包(2500元)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8000元)之合意,簡嘉宏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賺取1050元之利潤以牟利; 嗣簡嘉宏 於同日19時36分許抵達上址,於進入喬裝買家員警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將攜帶 之愷 他命及咖啡包交予員警檢視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預備供販賣之愷他命14包(驗前總淨重9.7240公克,驗餘總淨重9.723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6包(驗前總淨重415.96公克,驗餘總淨重414.22公克)、前述IPHONE行動電話、及其所有供與劉子謙、鄭濰毅聯絡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簡嘉宏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劉子謙於108年3月16日、鄭濰毅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08310號鑑定書、警方與被告使用微信語音通話內容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警員 葉文禮 107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3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4826號函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咖啡包照片、微信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各9張、愷他命毒品照片16張在卷可憑,另有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及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咖啡包36包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白色結晶14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9.7240公克,驗餘總淨重9.7232公克,有前述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足參;另扣案36包淡黃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415.96公克,驗餘總淨重414.22公克,有前述該局鑑定書1份可憑。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2500元)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8000元)以10500元價格出售後,被告可獲得105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此情形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但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共犯劉子謙、鄭濰毅在與佯裝買家員警商議本案毒品交易細節前,已先在微信張貼前述販毒廣告,業如前述,堪認早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案外人即共犯劉子謙、鄭濰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販入後非法持有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售含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因僅有一行為且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又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前述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買家係員警喬裝,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皆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第1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供出共犯鄭濰毅為負責提供本案毒品之人,員警始循線偵查並通知其到案,經詢問鄭濰毅及另一共犯劉子謙後,確認被告供述無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3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04826號函暨所附被告、共犯劉子謙、鄭濰毅之警詢筆錄可按,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共同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並負責刊登、出售,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施用者手中,而未造成實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預期獲利、與共犯間之分工、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尚未年滿20歲,顯見係思慮未周下所為,且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因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其犯罪之原因、動機,及為確實督導使能有正確法律觀念,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
五、查獲之愷他命14包(驗前總淨重9.7240公克,驗餘總淨重9.723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6包(驗前總淨重415.96公克,驗餘總淨重414.22公克),均為法律明文禁止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參照),而被告因本案販賣未遂及預備供販賣而非法持有之物,核如前述,又該包裝袋、咖啡包內容物既屬違禁物,且皆沾染毒品內容物無法完全析離,即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犯本案,即刊登廣告、與佯裝購毒員警聯絡約定販毒細節、持與共犯劉子謙、鄭濰毅聯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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