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美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智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美娟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美娟以其因對法律認識不清,導致誤觸法網,以及其於案發後有誠意與告訴人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桑特公司)商談和解,惟因無法負擔和解金,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1次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迪桑特公司乙節,此有本院民國108年4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尚有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尚可,惟查近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編輯著作多達67張,藉由「游泳多多團購網頁」使用文章圖片推銷其商品,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迪桑特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即便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由,因而量各處拘役40日(2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素行甚佳,其於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罹罪章,不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迪桑特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道歉啟示部分從108年4月8日開始履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娟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是核被告曾美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個別所用之數張照片均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在網頁中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聲請書認從一重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斷,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編輯著作,藉由「游泳多多團購網頁」使用文圖片推銷其商品,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被告曾美娟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美娟明知其用以販售ARENA泳衣之商品展示照片4張(下稱本案照片A)、63張(下稱本案照片B)均係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桑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竟未經迪桑特公司之授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8日間,基於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其所開設之「游泳多多」網頁(網址:www.swimdodo.com)上,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本案照片A,並公開傳輸至上開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ARENA泳衣相近之產品,以此方式侵害迪桑特公司之攝影著作。
(二)、於107年5月間,另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上開「游泳多多」網頁上,擅自重製迪桑特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本案照片B,並公開傳輸至上開網頁上,用以銷售外觀與ARENA泳衣相近之產品,以此方式侵害迪桑特公司之攝影著作。
二、案經迪桑特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照片A、本案照片B、游泳多多網頁截圖21張、游泳多多網站銷售資料1份、告訴人迪桑特公司2017及2018年泳衣產品型錄節本、106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012號公証書正本、告訴人型錄創作過程資料底稿1份、游泳多多團購網站閱覽紀錄之錄影光碟1片及游泳多多網頁產品型錄抄襲對照表
2份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個別所用之數張照片均係於同一段時間內,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數張照片或圖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張貼於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網站上所刊登之泳裝商品印有告訴人迪桑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泳裝等商品,足認被告尚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罪嫌乙節。經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於上開網站上所販售之泳裝商品,故無法檢視或鑑定其所販賣之商品究否存有仿冒本案商標之情,且本案告訴代理人 劉冠均 律師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本案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告訴,故尚無法從被告所刊登之本案照片A、B上商品標有本案商標,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更無從以違反商標法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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