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昌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75號、107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昌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昌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黃俊憲 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31頁);3.竊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525卷第19頁)、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758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2,000元,然已與告訴人以3,000元和解,有民國107年10月4日和解書可稽(參偵7575卷第10頁),竊得之金錢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575、8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