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叡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叡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2月8日、同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頂樓加蓋居所(下稱秀朗路居所)附近及其居所內,分別向通訊軟體上暱稱為「 鄧偉成 」、「 簡宜賢 」之人,以抵充其等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2萬6,000元債務之價格,購入30餘公克及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嗣於107年1月26日20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至被告之秀朗路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吸收犯為實質上一罪,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及被告使用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KingYeh」、「 鍾昆布 」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佐以被告稱於106年2月8日、同年7、8月間某日間分別購入30餘公克、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淨重合計16.3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下稱扣案毒品)等事證,推論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為伊所持有、施用與常情不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於前揭時、地,分別向「鄧偉成」、「簡宜賢」購入30餘公克、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曾使用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KingYeh」、「鍾昆布」進行通訊,嗣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購入扣案毒品係為了要供自己施用,且與「KingYeh」、「鍾昆布」之對話內容並非是要販賣毒品,伊在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詞有異,係因時隔已久伊已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與「KingYeh」、「鍾昆布」之對話係在討論何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雖自承於106年2月8日、同年7、8月間某日間分別向「鄧偉成」、「簡宜賢」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該批毒品並未扣案、未經鑑定,故該次購入之毒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容有疑義,且即便該次購入之毒品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就被告當時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再者,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Ki
ngYeh」、「鍾昆布」對話之時間相隔久遠,「KingYeh」、「鍾昆布」復未經傳喚到庭證述,是被告與 渠等 之對話係在討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情顯係出於公訴人之主觀臆測,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之員警於107
年1月26日20時5分許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至被告之秀朗路居所搜索,並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移送至萬華分局後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觀察勒戒裁定),107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9包(淨重合計16.305公克,取樣0.10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95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合計16.2887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4支,被告僅使用其中廠牌為小米、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編號18之手機,下稱扣案手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82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刑案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下稱偵字第4801號卷】第29至41頁、第49頁、第51至69頁、第125至12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本院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卷內之觀察勒戒裁定書),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手機內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與「KingYeh」、「鍾
昆布」間之LINE通訊紀錄,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見偵字第4801號卷第77至91頁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惟細譯內容、回應方式及分段,除有對話雙方閒聊、約定前往被告家見面等通常話語外,另有「半車」、「一台車」、「報價」、「折扣」、「湊貨款」、「補貨」等疑似為雙方擬進行交易、買賣之詞彙,既未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顯現彼此欲交易之標的為毒品,亦乏一般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硬的」或「男的」、以及代表毒品交易價格之「張」、「兩」等毒品暗語,且上開對話日期均顯示為「昨天」,由於被告係於107年1月26日晚間為警查扣上開手機並翻拍前揭對話紀錄,足見上開對話之日期為107年1月25日,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認被告於106年2月8日、同年7、8月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自「鄧偉成」、「簡宜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則衡諸常情,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上開對話時間已相隔相近5個月(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25日止)至1年(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不等,歷時甚久,實難僅憑上開交易標的不明、有無實際進行交易亦不詳之對話,遽認被告當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參以本件歷經偵審程序,「KingYeh」、「鍾昆布」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為不詳,渠等亦未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故是否確有其人,實屬有疑,顯難單憑該等對話內容,遽認被告確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16.305公克(純質淨
重約16.2887公克),已如前述,復觀察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偵字第4801號卷第37頁、第65頁),可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中共有4包毛重為1.3公克、淨重為1.1公克,3包毛重為
1.2公克、淨重為1公克,1包毛重為9.3公克、淨重8.5公克,1包毛重為1.7公克、淨重0.7公克,且9個包裝袋的顏色、大小、樣式不盡一致,對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日都會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每次施用的量約0.2至0.3公克,伊當時購入時賣家就是用這種方式包裝毒品,所以扣案毒品才會有各種樣式不同的包裝袋,伊並未另外分裝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4頁),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數量非鉅,且分裝的方式多數為每包淨重1公克上下,倘依照被告所陳述之施用習慣計算,每包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被告施用3至5日不等(計算式:1公克÷0.2公克=5日,1公克÷0.3公克≒3日),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結晶物,若經適當保存,仍得避免受潮變質,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雖以普通夾鏈袋封存,防潮功能有限,然經適當保管存放後,仍得以放置數日供自己施用,要非全無可能。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為觀察勒戒裁定,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伊持有扣案毒品係供已施用乙節,尚與常理無違,要非全然無稽。㈣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分裝安非他命用塑膠鏟管2支、分裝袋35個、分裝罐2瓶、手機4支、電子磅秤1個,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電子磅秤是要確認買到毒品的數量無誤,手機4支實際上只有1支有放門號SIM卡、小米廠牌的手機有在使用,至於分裝袋、分裝罐都是自己施用毒品時分裝毒品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69頁),而上開扣案物均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電子磅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分裝袋、分裝罐及塑膠鏟管則可用以分裝毒品,俾便施用、攜帶或保存,不能逕予排除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用於秤重分裝毒品以供施用之可能性。是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涉,二者間並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連性,無足表徵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㈤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
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為求慎重,乃調取核閱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8號卷(下稱聲搜卷),以釐清員警於前揭時、地搜索被告秀朗路居所之原由,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向萬華分局指證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之人 陳秉均 到庭證述。證人陳秉均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其都是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與被告聯絡都是為了聊天、一起施用毒品,也曾經向被告拿過毒品,其應該是在聲搜卷內所附於106年10月18日與被告以LINE進行對話以前跟被告拿過毒品,拿毒品的時候都會使用LINE通話功能,所以不會留下訊息,都是使用暱稱「ICE」來表示安非他命,至於交易的數量都會直接說,沒有使用代號,其跟被告買過幾公克的毒品、也買過半台毒品,如果買的量較多,被告會給其一大包,其自己再視需要回去分裝,其最後一次跟被告買毒品至少是一年以前的事情了,買的期間大約持續半年左右(證人陳秉均係於108年3月13日至本院作證,故以此回溯1年以前、購買持續半年左右,即指購買之期間為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其在107年1月18日晚間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當時購買數量是一台或是半台,金額為4萬2千元,記得是用現金交付被告。至於聲搜卷內所附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06年10月11日之對話提到「那硬碟錢在退給我吧」確實是指其購買硬碟的錢,不是其購買毒品的暗號,提到「我要兩顆球」是向被告索取施用毒品的器具即玻璃球,而106年10月18日之對話內容只是在跟被告討論購買毒品被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嗣經檢察官再度詢問確認其在107年1月18日晚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交付金額之方式,證人陳秉均改稱:當時購買數量為一台,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當時是分裝為兩包透明夾鏈袋包裝,事後其有使用這些毒品,確實為安非他命無誤,但品質並沒有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聲搜卷內所附證人陳秉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非被告要販賣毒品與證人陳秉均,且證人陳秉均就107年1月18日晚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交付金額之方式前後供述顯然迥異,則其證述是否可信,容有斟酌之處。況前開被告與「KingYeh」、「鍾昆布」間之LINE通訊紀錄,均未見有使用「ICE」作為甲基安非他命暗語,或是使用LINE通話功能進行對話之情事(詳見上開㈡部分及附表二之內容),益徵就證人陳秉均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除其本身之證述外,尚乏其他具體事證足以相佐、補強,則其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證人陳秉均之證述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與「KingYeh」、「鍾昆布」對話
中提到的「半台車」是指17公克的安非他命,提到「一台車」是指35公克的安非他命,所稱「22」、「25」、「3」都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的價格,但伊是幫忙問價格而已,絕對沒有販賣毒品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改稱:對話中所指的「車」是玉石硨磲,貨款指的是石頭價格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第137頁),復於偵訊時另稱:「KingYeh」是要買安非他命、問伊有無便宜管道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第168頁),嗣經檢察官再度確認後又改稱:這是要買石頭才對,「鍾昆布」才是在向伊打聽有無便宜買安非他命的管道等語(見偵字第4801號卷第168頁),公訴意旨因而以被告多次翻異前詞,足證其所述不可採,推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並未對被告究係如何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販入扣案毒品,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例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之方法等)提出具體之積極證據(例如:證人之指認、監聽錄音、明確之交易帳冊),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且就被告原先向「鄧偉成」、「簡宜賢」購買毒品之目的為何?是否因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若否,其販入毒品以後,於何時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暨其意念改變之原因為何?亦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本件尚乏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積極證據,即便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辯解有其可疑之處,亦難徒憑此節,佐以上開被告與「KingYeh」、「鍾昆布」之對話紀錄、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等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證,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犯嫌,當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秀朗路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本案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僅能認係被告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即應為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所及,公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起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35個、分裝罐2瓶、電子磅秤1個,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字第4801號卷第137至1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編號3⑵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9】│均沒收銷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9包││││(驗餘淨重合計16.1951公克)││├──┼────────────────────────┼─────────┤│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2】│均不沒收│││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深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前淨重0.319公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12.9870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橘色圓形錠劑3粒(驗前淨重0.5848公克)││├──┼────────────────────────┼─────────┤│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22】│⑴所示之物均沒收│││⑴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35個、分裝罐2瓶、電子│⑵所示之物不沒收│││磅秤1台││││⑵分裝安非他命用塑膠鏟管2支、大麻吸食器1個、手機││││4支││└──┴────────────────────────┴─────────┘附表二:
┌─┬────┬────────────────────────┐│編│對話對象│對話內容││號│││├─┼────┼────────────────────────┤│1│KingYeh│被告:沒關係,就工商一下,或是有確定穩的朋友可以││││介紹,我會把折扣回給你,謝謝囉││││KingYeh:好喔││││被告:我應該可以給到22左右謝謝啊││││KingYeh:半車嗎││││被告:不是啦,一個,你說的那個我要單獨報價││││KingYeh:哈!了解││││被告:哪個外面破三萬了││││KingYeh:哇賽││││被告:你上班嗎今天││││KingYeh:下午請假整理搬家的東西││││被告:一台車今天已經到六萬啦││││KingYeh:哇咧......太誇張了││││被告:是啊,不然我幹嘛湊貨款││││KingYeh:嗯││││KingYeh:那天聽你分享你有很多做工藝的工具,超讚││││!可找時間去你家?││││被告:ok啊││││KingYeh:(貼圖)││││被告:晚上沒事看你要幹嘛││││KingYeh:要來我家嗎?還是?││││被告:看你││││KingYeh:我現在人還在松山舊家││││被告:我家比較麻煩的是有點敏感││││KingYeh:這邊整理的差不多就會過去古亭││││被告:因為量不少,所以也比較小心││││KingYeh:可以約我家││││被告:嗯嗯││││被告:那你還要約其他人也都ok,我沒有意見││││KingYeh:嗯,我沒有特別想法,呵││││被告:順其自然││││KingYeh:嗯││││被告:大概幾點││││KingYeh:9點左右,OK?││││被告:嗯嗯││││被告:因為我現在也卡關││││KingYeh:好喔││││KingYeh:為啥卡關││││被告:一個客人在我家不知道他要幹嘛││││KingYeh:喔!││││被告:就撐著我也很煩││││KingYeh:唉.....所以是客人卡關││││被告:客人卡著我││││KingYeh:嗯││││KingYeh:辛苦了(貼圖)││││被告:這就是(貼圖)││││KingYeh:加油吧!(貼圖)││││被告:很上但是又卡著││││KingYeh:等我!(貼圖)││││KingYeh:客人還在你家?││││被告:嗯嗯││││KingYeh:嗯││││KingYeh:這時候真的很難為││││被告:我送客了││││KingYeh:嗯嗯││││被告:你好了再敲我吧││││KingYeh:好││││KingYeh:我要從松山出發去古亭了││││KingYeh:我到古亭新家囉│├─┼────┼────────────────────────┤│2│鍾昆布│鍾昆布: 小范 我下班了││││鍾昆布:抱歉最近新工作都在桃園實習││││被告:我在湊貨款,可以的話麻煩先匯給我││││鍾昆布:我現在趕過去方便嗎?││││被告:不用特地跑一趟啦,也不是什麼大事││││鍾昆布:那我現在去超商││││被告:怕你麻煩││││鍾昆布:只是想順便補貨││││被告:你確定我是ok,只是你在桃園?││││鍾昆布:老闆已經載我回中和了││││被告:現在蠻貴的喔││││鍾昆布:請說││││被告:我是給25,外面到3了││││鍾昆布:我先騎車,我人騎車在 樂華 這買晚餐││││鍾昆布:好││││鍾昆布:小范我騎車到你那││││被告:還會再漲││││被告:ok││││鍾昆布:預計18:35到││││被告:我也好餓││││被告:等你││││鍾昆布:我有多買一份炒飯你不介意的話││││鍾昆布:好我騎車了││││被告:來再說││││鍾昆布:到││││鍾昆布:上樓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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