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聲請人 陳益煌 代理人 陳小惠 聲請人 陳朱杏 相對人 陳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益瑩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1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兄 陳益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被繼承人 陳林 和妹過半數之繼承人欲出賣其所遺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保障,並考量未來相對人醫療照顧費用之籌措,且業經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益德及其他手足同意,有委任狀、說明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等情,認聲請人確有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