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04號聲請人簡守相對人 匡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匡武義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同段256之49地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同段256之51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及座落其上同段25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總面積:77.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守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匡武義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 匡家賢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相對人所需醫療看護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關醫療看護收據、土地及建物謄本、兩造子女 匡家慧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兩造子女匡家賢當庭表示同意,堪信其主張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長期看護與醫療費用造成家人龐大經濟壓力,則聲請人為維持相對人之基本所需與生活品質,確有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