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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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昇於民國101年1月29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2段295之4號前路旁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自路旁及外線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致使與同向左後方由 潘旭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前側擦撞,造成潘旭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腎挫傷、左陰囊挫裂傷、左大腿深部性挫傷併血腫及傷口感染、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潘旭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金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潘旭權告訴被告李金昇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6月1日審判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