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顗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甲○○之粉色袋子,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甲○○,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粉色袋子(內含有存摺1本、藍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2個、健保卡1張、駕照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國泰信用卡1張、綠油精2瓶、護唇膏1瓶、台灣首廟天壇感謝狀1張、益生茵4包、現金300元),均已歸還被害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40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2時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劉○琳,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稍早甲○○所有、掉落在該處之粉色袋子(內含有存摺1本、藍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2個、健保卡1張、駕照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國泰信用卡1張、綠油精2瓶、護唇膏1瓶、台灣首廟天壇感謝狀1張、新臺幣至少1135元等),便指示劉○琳拾起,隨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健康店,使用拾獲物內現金,於同日12時13分購買835元之日用品(劉○琳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庭處理)。而後甲○○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找到乙○○,並歸還上開物品(現金僅剩300元)予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害人財物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提供全聯發票1張、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健康店電子地圖截圖1張(他案卷)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9頁),犯後為警查獲即坦承犯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