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吳正男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99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繳款狀況查詢表、電腦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