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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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達之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4.625%固定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陸續動用款項,尚積欠本金19,982元及所約定之利息、帳務處理費,並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