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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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月5日入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入戒治所,迄92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並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犯行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至95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1月8日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光二路口見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發現其手掌背有針孔痕跡而懷疑其施用毒品,乙○○方拿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610公克,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01公克,餘重0.06公克)交予警員,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8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含袋重0.2610公克,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01公克,餘重0.0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97055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上揭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重0.26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另取樣化驗之海洛因(0.001公克)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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