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受贈其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老三 』友人持至該處之由塑膠殼裝填直徑4.7mm金屬彈頭與直徑0.27吋工業用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即長底火2顆」等語,更正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友人贈與由塑膠殼裝填直徑4.7mm金屬彈頭與直徑0.27吋工業用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仍受『老三』之贈與而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且持有時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未以該等子彈供作不法使用,且持有子彈之數量尚微,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由塑膠殼裝填直徑4.7mm金屬彈頭與直徑0.27吋工業用彈而成,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改造槍管1枝,係具彈殼外型之儲氣裝備,扣案短底火1包,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14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金屬圓柱狀物,另扣案之子彈14顆,則係非制式子彈彈頭之內部挖空後裝填火藥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898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指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包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又扣案之火藥1瓶,經檢驗成分後,屬於煙火類火藥,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020319號鑑定書及內政部97年3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21號函附卷供參,故扣案之改造槍管1枝、短底火1包、子彈28顆、火藥
1瓶與業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250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在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民國96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受贈其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三」友人持至該處之由塑膠殼填裝直徑4.7mm金屬彈頭與直徑0.27吋工業用彈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即長底火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獲報於96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上開長底火2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塑膠殼填裝直徑4.7mm金屬彈頭與直徑0.27吋工業用彈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89814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而未經試射之上開長底火1顆,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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