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7日15時3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851號輕機車,在宜蘭縣○○鎮○○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6年1月27日15時36分許,異議人騎駛車牌號碼000—851號輕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三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時,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行為,但異議人是要闖紅燈右轉中正路,並非闖紅燈直行或左轉,所以本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舉發及裁罰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列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6年1月27日15時36分許,確實曾經騎駛車牌號碼000—851號輕機車,沿宜蘭縣○○鎮○○路○段行駛,於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山路三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時,伊於紅燈之情形下,越過中山路三段上之停止線,遭警方以闖紅燈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 范裕德 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本件舉發單是我開立的,96年1月27日15時36分○○○鎮○○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我看到SD6—851號機車在我前方,當時中山路上的號誌是紅燈的,SD6—851號機車跨越停止線,繼續往前行,我就鳴警笛按喇叭示意SD6—851號機車停車,SD6—851號機車就停在中正路上斑馬線過來的路邊邊界上,我攔下駕駛人即異議人後,告知駕駛人她闖紅燈,並依法開單告發。異議人闖紅燈時,我看見異議人是要直行,異議人並沒有打右轉的方向燈,當時中山路上是紅燈,中正路上是綠燈,中正路上的車子很多,但是異議人騎機車是慢慢的想要穿越交岔路口,所以我確認異議人是要闖紅燈直行。我確認異議人是在中山路三段的號誌燈為紅燈的情形下,超越停止線進入中山路三段與中正路的交岔路口,並企圖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本件舉發確實沒有錯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異議人所自承「闖紅燈時,伊並未打方向燈。」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相片2張在卷可稽。而證人范裕德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范裕德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范裕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范裕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范裕德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值勤員警,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范裕德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伊是闖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直行或左轉。」云云,然其所辯顯與目擊證人范裕德證述之情節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辯屬實。更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針對闖紅燈直行、闖紅燈右轉行為規定不同之罰責,闖紅燈直行之罰責重於闖紅燈右轉,則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希望藉此減輕罰責,應認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信為真。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是闖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直行或左轉。」云云,諉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於96年1月27日15時3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851號輕機車,在宜蘭縣○○鎮○○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