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172號原告乙○○被告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464-1、464-4、464-5、464-6、466、470、4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請求之具體內容既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亦為同法第17條所規定因登記涉訟事件,各該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或主營業所在地復分別在桃園縣及臺北市等處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以本件前開不動產所在地及請求登記地復均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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