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乙○○之夫,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其妻乙○○手機有不明男子所傳之簡訊而對乙○○心生懷疑,遂於民國95年06月24日2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其住處,質問乙○○並大吵大鬧,且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之桿柄毆打乙○○,使乙○○受有左大腿127公分瘀傷、左下肢54公分瘀傷、左膝84公分瘀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及乙○○逕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除就犯罪之確實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警方移送之於前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而前開事實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行為時間係95年06月24日23時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係前開時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時間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院所述時間,與事實未盡相符,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述明,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細故,竟持高爾夫球桿桿柄毆打其妻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大腿127公分瘀傷、左下肢54公分瘀傷、左膝84公分瘀傷之傷害,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並未扣案,究是否尚存在?是否仍為被告所有?尚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