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曾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及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曾因竊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80號)、偽造文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妨害兵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00號)、侵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84號)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1月28日,在臺南市○○路○○○號,向甲○○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含車牌0面),本於93年2月6日10時25分租約到期應返還,詎乙○○屆期竟拒不返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及車牌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租機車之借車約據、被告租車所留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之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案涉及新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有關刑法第41條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廢止。
⑵、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有利。
⑶、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又有關罰金之部分,既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⑷、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再犯者無論故意或過失,符合上開規定即構成累犯。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故意為限,符合上開規定始構成累犯。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94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南院慶刑藏緝字第413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至98年11月17日,被告始被警緝獲,有上開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其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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