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5月4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台1線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駛於官田工業區省道上停等紅燈時,遭員警從後方騎機車過來叫異議人熄火,並稱異議人在前面路口已經闖紅燈,惟異議人認省道路口是很大的路口,異議人應不會闖紅燈,且員警亦無提供蒐證錄影或照片,而異議人平常行車極遵守交通規則,斷無可能有闖紅燈之惡劣行徑,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
5月4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縣官田鄉台1線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經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5月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另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 周良威 於98年10月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我是騎乘機車騎在在台一線異議人之正後方,旁邊快車道已經停一部自小客車,但是異議人還是往南走,我見號誌已經是紅燈,我便上前攔停異議人。」、「(問:該十字路口是否係台一線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是。」、「(問:你剛剛證稱你騎乘機車,你距離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之距離為何?)約不到五公尺。」、「(問:你與異議人之間有無其他車輛擋住?)沒有,只有旁邊有一輛自小客車。」、「(問: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有無拍照或是攝影?)無,因為我當時執勤時是一個人,我要騎機車,所以來不及拍照或是攝影。」、「(問:異議人是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的狀況下幾秒才闖越該紅燈?)不記得,我只記得旁邊有一輛車在停等紅燈了。」、「(問:是否確定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你們行向的行車管制號誌是紅燈?)是。」、「(問:你剛剛證稱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後,你就從後面去追,約追了多久?)我是在陸橋上攔停異議人,不到兩分鐘,攔停地點距離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之地點不到一百五十公尺左右。」、「(問:你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到你攔停異議人是否一直騎乘在異議人後方?)是。」、「(問:你攔停異議人之位置為何?)陸橋上。」「(問:當時異議人在做什麼?)他在騎乘機車,並沒有在停等紅燈。」、「(問:你是在騎乘之過程中將異議人攔停?)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周良威前揭證述可知,,舉發員警係騎乘機車停於異議人之正後方時,近距離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便一路尾隨異議人車後騎乘,並於離違規地點約一百五十公尺即將異議人攔停,此與警員停車在路邊單純攔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情形不同,應能清楚看見異議人之行駛路線、違規狀況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應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應無誤判之可能性。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警員周良威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依證人周良威於舉發違規當時與異議人之相對位置、視野情況,且當時其所騎乘之巡邏警車及其旁快車道之自小客車均已停等紅燈等客觀情況觀之,其應可極易分辨、觀察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排除將遵行綠燈行駛之異議人攔停舉發之可能。是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無提供蒐證錄影或照片云云,然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以照相或錄影之方式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難以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器材取證。是本件縱未有違規採證照片或係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舉發之員警周良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