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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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黑色外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各1件業由被害人 劉彥宏 (下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黑色外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各1件,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35號被告李安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洗樂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劉彥宏放在洗衣機內清洗之黑色外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彥宏 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衣物共3件(已發還劉彥宏)。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安順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在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宏在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劉彥宏,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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