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161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壽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玲瓏閣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47元,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773元(即2,320-1,547;另第一、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