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宗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劑壹條、保險套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9時50分許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容留之KUNVEERACHANOPSIRUNDA從事全套性交易,縱嗣後因警員並無性交易之真意而未完成、亦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即遭查獲,仍不影響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KUNVEERACHANOPSIRUNDA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同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動機、目的均屬相同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料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旋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屢次非法容留、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媒介外籍男子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營利,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潤滑劑1條、保險套3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