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江瑞敏 被告吉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武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詠公司)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並交付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2,353元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5月15日、票面金額305,634元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償還貸款主要來源,並表明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所得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履行票據債務,均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所生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987元,及其中472,353元自109年5月12日起、其中305,634元自109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勁詠公司轉讓違反強制規定,轉讓無效;且系爭支票係勁詠公司向被告所借,被告無支付票款責任,又原告應先舉證其取得系爭支票具有對價且對價相當,否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勁詠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9至80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5
月12日、受款人勁詠公司、票面金額472,353元、由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日經原告提示付款時,因該帳號存款不足而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退票(本院卷第17頁)。
⒉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5
月15日、受款人勁詠公司、票面金額305,634元、由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同日經原告提示付款時,因該帳號存款不足而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退票(本院卷第19頁)。
⒊勁詠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故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將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所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償勁詠公司借款(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有於109年9月16日通知被告「台端與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關係所產生債務,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本行」等語,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本院卷第59、63頁)。
⒋原告有於109年7月20日以催告函向被告表示其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請被告速即履行票據債務責任等語,該函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⒌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77,987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系爭支票均屬記名支票,且經發票
人即被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上所述,系爭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方式轉讓,從而原告主張其經勁詠公司讓與系爭支票因票據法所生之票據關係,然因勁詠公司之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效力,原告自不得依債權讓與、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利息,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勁詠公司負責人 劉興宏 ,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勁詠公司間是否屬借票關係(本院卷第80頁),因原告之請求已因違反系爭支票禁止轉讓規定而無理由,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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