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扣案物品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茂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每1期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六合彩賭博、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8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六合彩、賭博網站牟利,經營之期間長達3年多,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之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扣案物品│├────────────────────────────┤│傳真機5台、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計算機5││台、簽單708張、總帳表6張、賭注表21張、帳冊3本、美國職籃││簽注帳單2張、美國職籃簽賭網址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