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告 吳霽芳 被告 吳黃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霽芳及被告吳黃幸枝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黃幸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霽芳與被告吳黃幸枝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將被告吳霽芳之本金新台幣(下同)723,372元暨至清償日止之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合法取得,原告與被告吳霽芳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鈞院92年度執字第199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吳霽芳尚欠原告735,372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另有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85,271元、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7,213元。原告曾於99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992元,仍未獲清償,被告吳霽芳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然公告現值僅150,000元,顯不足清償欠原告全部債務,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吳霽芳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依以為房子被拍賣完就不用還錢,若有錢伊一定會還,因年紀已大,且病痛纏身難以自救,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主張等語。
四、被告吳黃幸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霽芳及被告吳黃幸枝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吳霽芳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被告吳霽芳之存款後,僅扣得被告吳霽芳之存款992元乙節,此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575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至於被告吳霽芳名下三筆房屋,雖未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院審酌被告吳霽芳名下三筆房屋之財產總值共計11,125元,即使經強制執行,亦顯然不足以清償被告吳霽芳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吳黃幸枝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吳霽芳及被告吳黃幸枝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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