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張宏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西大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西大路往東方向行駛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安全帽扣環未扣」之行為,而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之規定,於
102年11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係西大路直行,且戴好安全帽並扣上,並未違規;被告應提出有效的法律證據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9條第4項規定:「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1項、第2項及第99條之1之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開啟警示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0月29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案係執勤員警…擔服定點交通稽查勤務發現陳述人…由新竹市○○路(往南方向)直行至西大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員警請陳述人…出示證件配合查詢…且態度消極不配合員警查詢,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請… 張君 回派出所查明身分資料,該違規行為全程均有錄影(音),執勤員警依規舉發無誤…等。
3.綜上,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舉發無誤,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且本案裁決書送達日為102年11月25日,惟張君至103年1月10日提行政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之期限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後,於往東之西大路方向時,經警員以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安全帽扣環未扣」之行為,而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路口前之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憑,同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之系爭路口上由西大路東往西拍攝系爭路口之攝影紀錄光碟後,其影像內容略為:
1.光碟內共有二個檔案:其一為41分39秒、另一為11秒。
2.第一檔案內容為:由西大路南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拍攝西大路與北大路路口畫面。
⑴26分9秒(以上略)。
⑵26分10秒,西大路方向燈號顯示紅燈,紅燈剩餘秒數顯示為10秒。
⑶26分17秒,身著橘色上衣、騎乘淡色機車、頭戴黑色
安全帽之人,自北大路左轉西大路(由朝南方向轉向朝東方向),朝向攝影機方向行駛而來。
⑷26分19秒,西大路方向燈號變更為綠燈。
⑸26分21秒至32秒,身著橘色上衣、騎乘淡色機車、頭
戴黑色安全帽之人,續騎乘機車朝向攝影機方向行駛而來,安全帽扣環帶懸於其胸前。
⑹26分33秒,身著橘色上衣、騎乘淡色機車、頭戴黑色
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駛出攝影機鏡頭。(以下略)
3.第二檔案內容為:由路邊拍攝前述身著橘色上衣、騎乘淡色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停於停止線前之背後畫面,機車車號顯示為BD6695號。
有本院103年4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四)續查,雖原告復陳稱前揭錄影影像糢糊,無法辨視影像中之人即為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既坦承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西大路上遭警攔查,參以錄影影像中復明顯攝得系爭機車之車牌,應可認前述光碟影像中騎乘系爭機車者即為原告,且原告確有於102年9月29日13時10分時,在行經系爭路口時,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辯稱其係西大路直行,且扣妥安全帽扣環云云,要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5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