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朝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朝輝於民國95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59日(減為29日),後經該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罪)、拘役10日(減為拘役5日、6罪)、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3罪),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40日確定,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在屬同信天廈社區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經營會計事務所,明知上開事務所外公共走道天花板內插座使用之電源為同信天廈所有住戶之公共用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1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止,未經同信天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將自己私有上開事務所門口監視器、電動門之電源線,插接至上開事務所外公共走道天花板內使用公用電源之插座上,以此方式竊取同信天廈住戶須平均分擔電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共77度。
嗣於同年6月間為同信天廈之守衛兼總幹事 鍾双才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双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自101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將其私有之監視器及電動門之電源線接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外公共走道天花板內使用公用電源之插座上,而使用同信天廈社區住戶須平均分擔電費之公共用電合計77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39頁),惟否認有何竊取公共用電犯行,辯稱:伊請水電工將內部電源接至門口,之後伊之監視器插頭故障,伊更換插頭重新插電而誤接公用電源,伊無法辨識私人電源抑或公用電源,伊不知伊使用者為公共電源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在同信天廈社區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7經營會計事務所,自101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止,將其上開事務所門口監視器、電動門之電源線,插接至上開事務所外公共走道天花板內使用公用電源之插座上,以此方式竊取同信天廈住戶須平均分擔電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共77度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38至39頁),且有證人鍾双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36至37頁、第68至69頁)、同信天廈10樓公共用電線路圖(見偵卷第11至13頁、現場相片(見偵卷第15頁、第42頁、第54頁、第60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於97年間遭同信天廈社區管理
委員會控告竊取電源後,伊便請水電師傅改裝,將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門口公用電源改成私人電源,伊於案發前幾個月修理監視器,因公用電源插座與伊私人電源插座相鄰且外貌相似,伊才會誤接至公用電源插座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請水電將伊內部電源接至門口,嗣伊監視器插頭故障,伊更換插頭後重新插電,但伊無法辨識公用電源與私人電源,結果誤接至公用電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管委會控告伊竊電後,伊將門口公用用電改為私人用電,但伊並未指示水電工將公共用電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被告前開所言,其前於97年間遭指竊取同信天廈社區公共用電後即央人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門口設置私人用電,且未指示他人移除公共用電電源,可見被告知悉其設置私人用電電源處亦存有公共用電電源,而其既特意央人設置私人用電電源,當會詢問何者屬於私人用電電源以免誤用公用電源。更進者,本案上開地點之插座有六,於檢察官前往勘驗時編為A至D,其中A、B均為單獨插頭,C、D各為2個插頭,A、B插座為公用插座,使用線路相同,C、D插座為私用插座,與公用插座安裝位置、使用線路均不同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至60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A、B插座何時安裝,而C、D插座係伊於97年遭同信天廈社區控告竊電後,央請水電工安裝,因伊有監視器、自動門需要使用插座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知悉水電工為其設置之插座為C、D插座。且該處公用電源插座為單獨插座與被告之私用電源之二個插座外觀、插頭數目不同,甚至設置位置、線路均不同,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或無法辨識該處A、B插座為公用電源插座。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將插頭由C或D插座之一換插至A或B插座其中之一等語(見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A、B插座為公用電源插座,而仍使用之,其竊取公用電源犯行至明。
㈢證人 許世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委託 伊施 做水電
工程,央伊將線由室內拉至外面天花板供外面電器使用,故伊為被告從室內拉線裝設一個使用室內電源之插座供被告插接電動門及監視器電源,伊有告知被告伊所設之插座有2個插頭,伊拉線時,有看到伊所設插座旁另有1個插座,伊不知該插座為公用電源或私人電源,亦未告知被告該插座之事。101年間被告亦有委託伊施做一些水電工程,其中有1次係監視器變壓器壞掉,伊將之拔下,並告知被告自行購買變壓器將之插上即可,嗣後係被告自行處理(見原審卷第40至48頁)。證人許世榆證述其為被告裝設插座僅一,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央水電所設置之插座有二,二人就設置插座數量為何此等極其單純之事實,竟為不同陳述,則證人許世榆是否確為被告設置上開私人用電插座工程之人,即有可疑。況被告自承此次其插接電源係上開標示A、B插座之一,並非其央他人所設置之標示C、D插座,已如前述,故被告縱於97年遭控竊電後曾央人為其設置使用私人電源插座,實無卸其竊電之責,證人許世榆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插接臺灣電力公司供予同信○○○區○○○○路而竊電,依上開判例意旨,應非適用電業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竊電,乃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論以一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誤用同信天廈社區公共用電之例,理應戒慎行事,竟為貪圖小利,再次使用同一公共用電插座竊取社區公共用電,且自始飾詞狡辯,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並造成該社區管理之困擾及負擔,犯後未見悔意,不宜輕縱,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未與社區住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係誤用公共用電云云,要與事證相佐,已如前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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