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國強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國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包國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搶奪及竊盜前科,且甫於民國10
2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包國強於102年7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已丟棄而未扣案)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沈芳夫 所有,由沈芳夫之子 沈永吉 平日所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包國強為成年人,具有以飛車搶奪其他機車騎士之財物以獲取所需金錢之犯罪習慣,於同日即102年7月19日上午
7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適有 黃琡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並搭載其女兒即少年孫○容(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機車後座。包國強因見少年孫○容頸部上掛有1只粉紅色布包,置放於黃琡雅與少年孫○容中間,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之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車行中搶奪其他機車騎士或乘客之財物,將可能使其他機車騎士或乘客於拉扯間倒地,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先騎車自後方逼近,再趁黃琡雅騎車轉彎未能注意,以及少年孫○容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少年孫○容掛於頸部之該只布包,然因包國強搶奪過程中雙方拉扯之力道過猛,致黃琡雅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而未能得手,後座之少年孫○容則因所乘坐之機車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額葉挫傷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等重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並轉診復健治療,仍因其雙側腦部均有損傷,於意識、腦部功能上遺留偏盲或偏癱等後遺症之可能性極高,而可治癒恢復至正常人之機率極低,已達醫學上難治且生理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
(三)包國強具有以飛車搶奪其他機車騎士之財物以獲取所需金錢之犯罪習慣,於同日即102年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適有同向由 鄭乃嘉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包國強見該機車龍頭下方掛勾掛有1只包包(內含衣物及雜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餘元),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搶奪犯意,先騎車自後方逼近,再趁鄭乃嘉不及防備,徒手搶奪該只包包,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包國強竊取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途犯案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永吉、少年孫○容之母黃琡雅、鄭乃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如事實一(一)、(三)所載之竊盜、搶奪犯行:訊據被告就有如事實一(一)、(三)所載之竊盜、搶奪犯行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永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81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告訴人鄭乃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24頁至其反面)在卷可參,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國強、新竹市○○路○段○○巷口、扣得GXL-839重機1輛)、贓物認領保管單(沈永吉、GXL-839重機1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片粘貼用紙-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102年7月19日上午7時17分及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新竹市○○街○○○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片粘貼用紙-被告到案及指認贓車照片2張(102年7月22日、南門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GXL-839)(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8至49頁、第50頁、第39頁)在卷可查,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以及如事實一(三)所載之搶奪犯行無訛。
(二)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之搶奪致重傷犯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有於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搶奪乘坐於黃琡雅所騎駛之機車後座之少年孫○容之財物,致少年孫○容因搶奪拉扯而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少年孫○容為未成年人,也不知道少年孫○容有倒地致重傷,我就騎走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之目的似乎只是要拿取系爭包包,而雙方系爭機車都在行進,時間短促,少年孫○容也戴安全帽,被告並未能夠確實知道少年孫○容,至於少年孫○容是否因而受有重傷害,以及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應適用之法條,請鈞院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上開竊得之機車,尾隨證人即告訴人黃琡雅所騎駛、搭載被害人即證人黃琡雅之女少年孫○容之機車,並搶奪被害人少年孫○容掛於頸部之布包,且因被告搶奪過程中拉扯力道過猛,致證人黃琡雅騎乘之機車當場倒地,被告未能得手,至後座之少年孫○容則因所乘坐之機車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故受有上述之重傷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騎竊盜之機車,看見有騎機車雙載的母女,我便騎車尾隨,之後旋即由後往前,靠到那對母女騎的機車的旁邊,搶奪後座女子的包包,我有拉包包,拉了之後車子加油往前騎走,但是沒有拉走,我就騎走了,沒有看到那對母女的機車摔倒,但有聽到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7頁、第62至65頁、第66至67頁、第96至97頁、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98至201頁)。
(2)證人黃琡雅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於上開時間、地點,騎機車載我的女兒孫○容上學,遭被告騎機車接近我,被告尾隨我由西大路左轉明湖路,然後強搶我女兒孫○容套在脖子上的包包,我感覺到被告拉了兩次,我抓機車手把抓得很緊,有感覺到被告拉了我的右方兩次,我覺得機車怎麼會這樣,到被告拉第二次的時候,我的機車才被拉倒。因為我女兒孫○容把包包的帶子掛在脖子上,包包本體則抱在胸口,因為她很喜歡這個粉紅色的包包,所以我女兒應該是以雙手抓著這個包包抓很緊,沒有以雙手抱著我,才會被拉下來,包包的帶子把安全帽拉脫,我女兒的頭部嚴重撞擊地面,造成我女兒腦殼破裂,顱內嚴重出血,昏迷指數六。我只看到被告騎車加速往前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相片粘貼用紙-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102年7月19日上午7時24分及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被告搶奪及逃逸路線)、證人即告訴人黃琡雅之夫、被害人少年孫○容之父 孫慶先 陳述狀暨附之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13日出具之 孫涵容 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邱震春 所製作之監視器位置及包國強行徑路線圖暨相關說明各1份、告訴人黃琡雅當庭示範被害人少年孫○容於案發當時將所攜粉紅色斜背布包掛在頸部暨抓握方式之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琡雅刑事陳報狀暨被害人少年孫○容診斷證明書各1份、少年孫○容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7頁、第70頁、第141至144頁,少年孫○容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0份置於卷外)。
(4)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依職權勘驗西大路、明湖路口102年7月19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光碟片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7:13:13│││(畫面起始)││├────────────┼──────────────────┤│07:13:13│││∫│略││07:24:06││├────────────┼──────────────────┤│07:24:06│⒈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機車,機車由頭戴││∫│灰色安全帽、長袖上衣駕駛人(告訴人││07:24:10│黃琡雅)後座搭載一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女性乘客(被害人少年│││孫○容),後座頭戴銀行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女性乘客(被害人少年孫○容│││)雙手環抱頭戴灰色安全帽、長袖上衣│││駕駛人(告訴人黃琡雅)。│││⒉其後跟著一輛機車,駕駛人為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咖白條紋上衣男子(被告│││),以非常相近、幾近碰撞之距離尾隨│││在前揭兩人搭載之機車右後方。│││⒊二輛機車之剎車燈均亮著,兩人搭載之│││機車由畫面左下方慢慢右轉往畫面右方│││之巷道,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咖白條│││紋上衣男子(被告)仍以非常相近、幾│││近碰撞之距離尾隨兩人(告訴人黃琡雅│││及被害人少年孫○容)搭載之機車,且│││跟著兩人(告訴人黃琡雅及被害人少年│││孫○容)搭載之機車右轉進入畫面右方│││巷道。││││├────────────┼──────────────────┤│07:24:10│││∫│略││07:31:21││├────────────┼──────────────────┤│07:31:21│││(畫面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2頁反面),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黃琡雅之證述,均與上揭書證及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皆認可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少年孫○容之包包,並致被害人少年孫○容倒地受有上述重傷害無訛。
2.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被害人少年孫○容因被告搶奪其包包而倒地,所受傷勢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內容略以:「孫姓病童於102年7月19日住院之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癲癇、右側後大腦動脈梗塞,經接受手術治療後,於8月
15日出院並轉桃園長庚接受復健科治療,8月15日出院時孫姓病童昏迷指數仍為10分,醫學上屬中度昏迷,且因其雙側腦部均有損傷,臨床經驗而言日後其於意識、腦部功能上遺留偏盲或偏癱等後遺症之可能性極高,而可治癒恢復至正常人之機率極低,故依上開病情研判,孫姓病童之病情應已達醫學上難治且生理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2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94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內容則為:「據病歷所載,病患孫少女102年12月24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就診之診斷為右側腦挫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癲癇,現其持續使用藥物治療控制癲癇;就醫學上而言,病患孫少女受傷至今已逾半年期間,神經系統已趨穩定,其目前意識尚清楚,惟仍遺存無法清楚言語表達,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因神經學缺損之後遺症,孫少女未來進步空間有限,恢復至一般正常人之狀態機率極低。」等語,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1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38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堪認被害人少年孫○容所受之「右側腦挫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將導致被害人少年孫○容罹有治癒率極低之「神經學缺損之後遺症」,顯已達前揭條文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誤。本院再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據病歷即本院(102)長庚院法字第0940號函( 諒達 )所載,孫姓病童102年(下同)7月19日於本院住院治療後,本院併於8月13日開立載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雙側額葉挫傷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癲癇」之診斷證明書,孫姓病童癲癇之診斷係依據其原有頑固性癲癇病症之病史而記載;而就醫學上及其傷勢研判,孫姓病童現存之失語、肢體痙攣、無力等神經缺損之後遺症係為外傷所致。」等情,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17(103)長庚院法字第032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亦足認被害人少年孫○容所存之重大難治之「失語、肢體痙攣、無力等神經缺損之後遺症」等重傷害,實係因被告之搶奪行為所受之外傷而致,是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之搶奪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上述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少年孫○容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自無可採。至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少年孫○容因被告之搶奪行為,而受有「癲癇」之傷勢,惟據上揭函文均已說明被害人少年孫○容之癲癇病症係其固有之疾病,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無涉,自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3.經查,被告既於審理時供述:其有聽到證人黃琡雅及被害人少年孫○容因其搶奪行為而機車倒地之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認其知情被害人少年孫○容因其搶奪、拉扯,致摔倒倒地,而騎乘機車搶奪其他機車騎士或乘客,將可能因拉扯或拖行導致其他機車騎士或乘客倒地受傷,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一有智識之成年人,客觀上當得預見被害人有因其搶奪行為而受有重傷之可能,自應就被告此次搶奪行為所致之被害人少年孫○容所受之重傷害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如事實一(二)所載之搶奪致重傷犯行,以及如事實一(三)所載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有如事實一(一)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刑法第325條第2項之搶奪致重傷罪及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之條文編排觀之,如行為人犯搶奪未遂罪,而其搶奪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是否成立刑法第325條第2項之搶奪致重傷罪,尚有研議之餘地。惟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而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搶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係因行為人於實施搶奪行為時,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之搶奪行為亦屬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高度危險之前行為,而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搶奪行為所受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則屬於該搶奪行為之風險實現,是以僅需行為人有實行搶奪此一高風險之基礎行為,而該搶奪行為又導致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風險實現,亦即被害人之重傷害與被告之搶奪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被告就此加重結果負責,與被告著手搶奪行為後有無將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無涉,故參酌搶奪致重傷罪之立法目的及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行為人雖著手搶奪而未遂,倘其搶奪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論以刑法第325條第2項之搶奪致重傷罪。經查,被告於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少年孫○容之財物未遂,而致被害人少年孫○容受有上述之重傷害,且被告故意實行之搶奪行為,與被害人少年孫○容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而刑法第325條第3項則就搶奪未遂罪定有處罰明文,故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要旨,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後段之搶奪致重傷罪,而無庸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辯解,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少年孫○容為未成年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孫○容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包國強)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孫○容)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第44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搶奪告訴人黃琡雅及被害人孫○容之機車時,並沒有特別區分後座的乘客是不是小孩,才決定要不要下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顯見被告著手搶奪行為時,並未特意辨別所搶奪之對象是否屬於未成年人,縱搶奪之對象屬未成年人亦不違背其本意,況據上述被告供詞、證人黃琡雅之證述,被告係尾隨證人黃琡雅及被害人少年孫○容之機車一段路程始下手行搶,而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被告遭監視器所拍攝之尾隨片段就長達4秒鐘,顯見被告騎竊得之機車尾隨證人黃琡雅及被害人少年孫○容之機車時間非短、路程非近,又係貼車尾隨,再徵諸被害人少年孫○容為被告下手行搶之首要目標,被告下手行搶之注意力應關注在被害人少年孫○容身上,縱然被害人少年孫○容頭戴安全帽,自可由其體型嬌小,且乘坐母親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達得自行騎乘機車之年齡,而有預見被害人少年孫○容屬於未成年人之可能性,被告卻仍執意下手搶奪被害人少年孫○容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堪認其對被害人少年孫○容為未成年人之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且因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之搶奪基本行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加重結果部分亦應一體加重。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三)之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搶奪致重傷及搶奪犯行,足認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使被害人等心理安全產生極大威脅,其飛車搶奪其他機車騎士之財物,稍有差錯,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之結果,顯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形成重大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況其所為如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更造成被害人少年孫○容受有上述重傷害,致使被害人少年孫○容家庭受累,父母悲痛,迄今仍無法平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惡行重大,又在知情其所為如事實一(二)所載之搶奪犯行已造成告訴人黃琡雅及被害人少年孫○容所共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可能受有重大傷亡之際,仍未停手,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再度下手搶奪另名告訴人鄭乃嘉,益徵被告為搶奪財物,枉顧他人安危,審酌其所為之2次搶奪手段及犯罪情節,應予高度非難,且其迄今未賠償3名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尋求3名被害人宥恕,並僅坦承如事實一(一)、(三)所載之犯行,及如事實一(二)所載搶奪未遂之行為,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因購買毒品需求現金及其機車搶奪之手段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危害,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公訴人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強制工作部分:
1.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屬於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及行為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2.被告青壯之年,身強體健,不知勤勉謀事,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前於7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0年1月
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1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甲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乙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甲、乙二案,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丁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2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本院合議庭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戊案),上揭丙、丁、戊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丙、戊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與不得減刑之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98年間,因竊盜、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搶奪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贓物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竟不知悔改,在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短短一日之內,實行本案
1次竊盜罪行及2次搶奪罪行,被告復供稱:我係因施用毒品,才去犯下本案等語(見102年度偵聲字第212號卷【以下簡稱偵聲】第20至21頁),且參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經法院判決處刑之搶奪案件,總計高達21件搶奪犯行,犯罪模式均為被告騎乘他人或竊得之機車飛車搶奪被害人,犯罪動機則多係因施用毒品而欠錢花用,被告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一再違法犯紀,屢屢以飛車搶奪手法不法獲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莫大危害,全然未見任何悔改之意,不僅確有犯罪習慣,且事實顯示單憑施予刑罰制裁,已難矯正其搶奪惡習,僅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不勞而獲之惡性,有施以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以匡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參酌被告犯罪手段係以騎乘竊得機車,隨機找尋其他機車騎士行搶,犯後騎車加速逃逸現場,顯有計畫地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甚至在同一日上午相近時間分別實行兩起搶奪案。依被告行搶的時間、次數、方式及態樣,均足證其犯案頻密,犯罪手段具有反覆同質性;又被告隨機找尋機車騎士行搶,兩車行進間行搶大幅增高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被告之犯罪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顯然不顧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更致被害人少年孫○容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犯罪不但具嚴重侵害性及高度危險性,且已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之重大實害,使被害人終身受殘疾所苦,家庭受累、破碎,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證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為使被告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徹底戒除搶奪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的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努力進取的態度,避免再以行搶方式圖得財物而能重返社會。依被告各犯行所顯現的嚴重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僅施以刑罰宣告絕無矯正被告行為之可期待性等情,經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僅予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足改正被告之犯罪惡習,非予以強制工作,難收矯正之效,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施以教化矯治,核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所為2次搶奪犯行併均予以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
至被告辯稱具有正當職業云云,惟其在有正當職業之下仍因購買毒品需求,而執意多次犯案,顯然其是否有正當職業乙節,仍不足以否定被告懶惰成習,有犯罪習慣之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確定判決字號│犯罪時間│犯罪模式│犯罪動機│論罪科││號│││││刑│├─┼──────┼────┼──────────┼────────┼───┤│一│本院91年度訴│96年7月│騎乘不知情之胞姐 包金 │因染毒癮且為購買│包國強│││字第92號│6日凌晨│枝所有之車牌號號00│毒品而犯罪之動機│連續意││││3時20分│W─392號重型機車,││圖為自││││許起至90│藉向 江瑞端 問路趁其不││己不法││││年12月25│注意搶奪其動產。││之所有││││日12時30│││,而搶││││分止│││奪他人│├─┤│├──────────┤│之動產││二│││騎乘不知情之胞姐包金││,處有│││││枝所有之車牌號號00││期徒刑│││││W─392號重型機車,││壹年。│││││趁 吳欣 諭騎乘機車而不│││││││備之際,搶奪其動產。││││││││││├─┤│├──────────┤│││三│││騎乘不知情之胞姐包金│││││││枝所有之車牌號號00│││││││W─392號重型機車,│││││││趁 朱秋燕 騎乘機車而不│││││││備之際,搶奪其動產。│││├─┤│├──────────┤│││四│││騎乘不知情之胞姐包金│││││││枝所有之車牌號號00│││││││W─392號重型機車,│││││││趁 莊月美 騎乘機車而不│││││││備之際,搶奪其動產。│││├─┤│├──────────┤│││五│││騎乘不知情之胞姐包金│││││││枝所有之車牌號號00│││││││W─392號重型機車,│││││││趁 陳瑞珍 行走而不備之│││││││際,搶奪其動產。│││├─┤│├──────────┤│││六│││騎乘不知情之胞姐包金│││││││枝所有之車牌號號00│││││││W─392號重型機車,│││││││趁陳瑞珍行走而不備之│││││││際,搶奪其動產。│││├─┼──────┼────┼──────────┼────────┼───┤│七│本院94年度訴│93年11月│趁坐在機車後座之 陳玉 │缺錢花用之犯罪動│包國強│││字第102號判│7日上午│蘭將皮包放在自己與前│機│連續意│││決│10時許│座騎士中間的機會,騎││圖為自│││││車自左後方靠近後,直││己不法│││││接將該皮包搶走││之所有│├─┤├────┼──────────┤│,而搶││八││93年11月│見 陳怡鳳 將皮包放在機││奪他人││││8日中午│車腳踏板上、車速不快││之動產││││12時許│,遂騎車自左後方靠近││,累犯│││││並直接將該皮包搶走││,處有│├─┤├────┼──────────┤│期徒刑││九││93年11月│同上編號八││貳年。││││13日下午│││││││1時45分│││││││許│││││││││││├─┤├────┼──────────┤│││十││93年11月│自左後方騎車靠近 黃馨 ││││││15日下午│樂後,趁其不小心向右││││││2時10分│跌倒之際,搶走其放在││││││許│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十││93年11月│同編號八││││一││17日上午│││││││10時18分│││││││許│││││││││││├─┤├────┼──────────┤│││十││93年11月│同編號八││││二││28日上午│││││││10時36分│││││││許│││││││││││├─┤├────┼──────────┤│││十││93年12月│同編號八││││三││4日晚上7│││││││時20分許││││││││││││││││││││││││││││││││├─┤├────┼──────────┤│││十││93年12月│同編號八││││四││5日上午9│││││││時50分許│││││││││││├─┼──────┼────┼──────────┼────────┼───┤│十│本院98年度訴│98年4│ 陳文龍 與被告共同竊得│因染毒癮且為購買│包國強││五│字第252號判│月28日│之車號000-000號重機│毒品而犯罪之動機│共同犯│││決│中午12│車後,由陳文龍搭載被││搶奪罪││││時10分│告,見 歐陽麗娜 騎乘機││,累犯││││許│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不及││,處有│││││防備之際,由包國強下││期徒刑│││││手搶奪歐陽麗娜置於機││柒月。│││││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十││98年4│陳文龍與被告共同竊得││包國強││六││月28日│之車號000-000號重機││共同││││中午12│車後,由陳文龍搭載被││犯搶奪││││時30分│告,││罪,││││許│見 賴美華 獨自行走不及││累犯,│││││防備之際,由包國強下││處有│││││手搶奪賴美華之皮包1││期徒刑│││││個。││柒月。││││││││├─┤├────┼──────────┤├───┤│十││98年5│陳文龍與被告共同竊得││包國強││七││月1日│之車號000-000號重機││共同││││下午1│車後,由陳文龍搭載被││犯搶奪││││時20分│告,││罪,││││許│見 林麗環 獨自行走不及││累犯,│││││防備之際,由包國強下││處有│││││手搶奪林麗環之皮包1││期徒刑│││││個。││柒月。│├─┤├────┼──────────┤├───┤│十││98年5│陳文龍與被告共同竊得││包國強││八││月14日│之車號000-000號重機││共同││││中午12│車後,由陳文龍搭載被││犯搶奪││││時50分│告,││罪,││││許│見 蔡如琦 獨自行走不及││累犯,│││││防備之際,由包國強下││處有│││││手搶奪蔡如琦掛在左手││期徒刑│││││手臂之淺藍色皮包1只││柒月。│││││。│││├─┤├────┼──────────┤├───┤│十││98年5│陳文龍與被告共同竊得││包國強││九││月7日│之車號000-000號重機││共同││││上午10│車後,由陳文龍搭載被││犯搶奪││││時30分│告,││罪,││││許│點,見 鄭雅 瀞甫 下機││累犯,│││││車不及防備之際,由││處有│││││包國強下手搶奪鄭雅││期徒刑│││││瀞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柒月。│││││之公事包1只。││││││││││├─┤├────┼──────────┤├───┤│二││98年5│陳文龍與被告共同竊得││包國強││十││月1日│之車號000-000號重機││共同││││上午5│車後,由陳文龍搭載被││犯搶奪││││時55分│告,││罪,││││許│點,見 陳麗 梅獨自行││累犯,│││││走不及防備之際,由││處有│││││包國強下手搶奪陳麗││期徒刑│││││梅皮包1個。││柒月。││││││││├─┤├────┼──────────┤├───┤│││98年5│陳文龍與被告共同竊得││包國強││二││月6日│之車號000-000號重機││共同││十││上午5│車後,由陳文龍搭載被││犯搶奪││一││時24分│告,││罪,││││許│見 李季香 獨自行走不及││累犯,│││││防備之際,由包國強下││處有│││││手搶奪李季香背在左側││期徒刑│││││肩膀之皮包1只。││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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