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涵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9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書涵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因聽信某自稱代辦小額信用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言,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可代為辦理貸款,明知此借貸方式顯違常理且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102年8月
5日中午12時4分許,在 新竹市 ○○街「全家」超商內,將自己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板信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大眾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 新光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發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 林建志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書涵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書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324號卷》第40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詹彥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99號卷《下稱偵字第19899號卷》第10頁正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下稱偵字第7916號卷》第28頁、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 郭湘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偵字第19899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7916號卷第28頁、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 孫銘弘 、 范鎮宇 、 李淑卿 、 黃政豪 、 黃天 涪、 林庭琬 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第19899號卷第28至29頁、第36至39頁、第48至51頁、第61頁正背面、第69至7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下稱偵字第10805號卷》第24至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詹彥祺之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內容3紙(偵字第19899號卷第11至1
3頁)、詹彥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1份(偵字第19899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郭湘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字第19899號卷第22頁)、郭湘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1份(偵字第19899號卷第23至26頁)、孫銘弘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9899號卷第30頁)、孫銘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1份(偵字第19899號卷第31至34頁)、范鎮宇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偵字第19899號卷第40頁)、范鎮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1份(偵字第19899號卷第43至44頁、第46頁)、李淑卿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偵字第19899號卷第52頁)、李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1份(偵字第19899號卷第56至59頁)、黃政豪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偵字第19899號卷第62頁)、黃政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慈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1份(偵字第19899號卷第63至64頁、第67頁)、 黃天涪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偵字第19899號卷第72頁)、黃天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1份(偵字第19899號卷第75至77頁、第79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9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劉書涵(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102年5月9日至102年8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共1份(偵字第19899號卷第81至86頁)、宅配通收執聯影本1紙(偵字第19899號卷第105頁)、劉書涵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
1紙(偵字第19899號卷第122頁)、劉書涵之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7916號卷第10頁)、告訴人詹彥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偵字第7916號卷第33頁)、告訴人詹彥祺之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存簿影本1份(偵字第7916號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郭湘玲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1份(偵字第7916號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林庭琬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字第10805號卷第31頁)及OK忠訓國際網頁列印資料1紙(偵字第7916號卷第4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犯罪 集團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等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於102年7月間在OK忠訓國際廣告的網頁上留下想要辦理貸款的資料,在102年8月1日接獲一位自稱是代辦信用貸款代書之人與我聯絡,對方要我提供3家銀行帳戶的存摺給申請貸款銀行的行員看,我依據對方的指示將我板信新竹分行、新光竹科分行及大眾新竹分行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以便利商店宅配通便的方式寄到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收件人是林建志,我真的沒想到這些帳戶會遭人非法使用等語(偵字第7916號卷第7頁、第29頁、第40頁、偵字第19899號卷第131至132頁)。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供稱:我之前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的經驗,當時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只須提供身分證、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並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我這次提供給對方3個帳戶的存款餘額已經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對方只說要幫我跟玉山銀行申請貸款,至於貸款的利息、年限及金額都沒有提,對方也只以電話跟我聯絡,我沒有見到對方也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就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偵字第7916號卷第29頁、第40頁、偵字第19899號卷第131至132頁)。據此,被告先前既已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其對於須提供予貸款銀行所需之申請文件及貸款銀行係評估申請貸款者的信用及還款能力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申請乙節自是知之甚明,然其所交付予對方之3本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已不足100元,並無法提高貸款銀行對其信用能力之評估,被告在對方要求其交付予3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申請銀行,自應就此有所疑惑而詢問對方交付3本帳戶存摺之原因,再者,被告尚未與對方就申請貸款之核心問題即貸款之金額、年限及利率商談即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自身個人財產權益之物品交寄予從未謀面亦不知將來如何聯絡之陌生人,與一般常情有所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把帳戶的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給對方,對方即可自由使用我的帳戶,我覺得帳戶有可能會被不法使用,但是我還是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本院易字第324號卷第40頁背面),益徵,被告對於其交付並告知對方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惟仍未於第一時間採取有效之防止措施,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如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仍在其容任範圍,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其所所有之3個銀行帳戶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書涵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開立之上述3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板信新竹分行、大眾新竹分行及新光竹科分行3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使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詹彥祺、郭湘玲、孫銘弘、范鎮宇、李淑卿、黃政豪、黃天涪、林庭琬等共8人(下稱告訴人詹彥祺等8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另聲請人雖僅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郭湘玲及詹彥祺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該詐騙集團詐騙其他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至8所載之告訴人孫銘弘、范鎮宇、黃政豪、李淑卿、黃天涪及林庭琬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89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805號)移送併案審理,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因被告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致使告訴人詹彥祺等8人依據詐騙集團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被詐騙共計28萬7,871元,所生之財物損失及危害非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悟反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99年開始在海鮮餐廳擔任服務工作、月薪2萬8,000元、未婚、與朋友在外租屋及無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第324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表┌──┬───┬───┬─────┬────────┬─────┐│編號│時間│告訴人│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戶│││││(新臺幣)│││├──┼───┼───┼─────┼────────┼─────┤│1│102年8│郭湘玲│2萬8,998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板信新竹分│││月8日│││2年8月8日晚間│行帳戶帳號│││晚間6│││6時許,以電話自│0000000000│││時許│││稱為奇摩購物中心│2794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郭湘玲│││││││佯稱於購物簽收時│││││││,誤勾選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郭湘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臺灣企銀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8,998元│││││││匯入被告劉書涵所│││││││申請之板信新竹分│││││││行帳戶內。││├──┼───┼───┼─────┼────────┼─────┤│2│102年8│詹彥祺│7萬1,76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板信新竹分│││月8日│││2年8月8日晚間│行帳戶帳號│││晚間7│││7時許,以電話自│0000000000│││時許│││稱為網路購物店家│2794號││││││人員,向詹彥祺佯│││││││稱於網路購物時,│││││││因繳費方式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詹彥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郵局、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1萬1,809元│││││││、2萬9,980元及│││││││2萬9,980元匯入│││││││被告劉書涵所申請│││││││之板信新竹分行帳│││││││戶內。││├──┼───┼───┼─────┼────────┼─────┤│3│102年8│孫銘弘│2萬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大眾新竹分│││月8日│││2年8月8日晚間│行帳戶帳號│││晚間6│││6時許,以電話自│0000000000│││時許│││稱為中國信託客服│13號││││││人員,向孫銘弘佯│││││││稱於網路購物時,│││││││誤勾選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孫│││││││銘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中國信託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9元匯│││││││入被告劉書涵所申│││││││請之大眾新竹分行│││││││帳戶內。││├──┼───┼───┼─────┼────────┼─────┤│4│102年8│黃政豪│4萬7,112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大眾新竹分│││月8日│││2年8月8日晚間│行帳戶帳號│││晚間6│││6時許,以電話自│0000000000│││時許│││稱為PCHOME拍賣網│13號、新光││││││站人員,向黃政豪│竹科分行帳││││││佯稱於網路購物時│號00000000││││││,因設定錯誤將會│71560號(││││││重複扣款,需依其│併辦意旨書││││││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誤載為0277││││││自動櫃員機更正設│00000000)││││││定,致使黃政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及│││││││7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2萬9,989元及│││││││1萬7,123元匯入│││││││被告劉書涵所申請│││││││之大眾新竹分行及│││││││新光竹科分行帳戶│││││││內。││├──┼───┼───┼─────┼────────┼─────┤│5│102年8│李淑卿│2萬9,987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新光竹科分│││月8日│││2年8月8日晚間│行帳號0277│││晚間6│││6時12分許,以電│000000000│││時12分│││話自稱為豆蘇朋店│號(併辦意│││許│││家人員,向李淑卿│旨書誤載為││││││佯稱於網路購物時│0000000000││││││,誤勾選分期付款│60)││││││,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李淑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7元匯入被告劉書│││││││涵所申請之新光竹│││││││科分行帳戶內。││├──┼───┼───┼─────┼────────┼─────┤│6│102年8│范鎮宇│2萬9,989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大眾新竹分│││月8日│││2年8月8日晚間│行帳戶帳號│││晚間6│││6時23分許,以電│0000000000│││時23分│││話自稱為豆蘇朋店│13號│││許│││家人員,向范鎮宇│││││││佯稱於網路購物時│││││││,誤勾選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范鎮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9元匯入被告│││││││劉書涵所申請之大│││││││眾新竹分行帳戶內│││││││。││├──┼───┼───┼─────┼────────┼─────┤│7│102年8│黃天涪│3萬9,017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新光竹科分│││月8日│││2年8月8日晚間│行帳號0277│││晚間6│││6時41許,以電話│000000000│││時41分│││自稱為露天拍賣人│號(併辦意│││許│││員,向黃天涪佯稱│旨書誤載為││││││於網路購物時,誤│0000000000││││││重複刷卡12次,需│60)││││││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黃天│││││││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及7時2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萬989元及1│││││││萬8,028元匯入被│││││││告劉書涵所申請之│││││││新光竹科分行帳戶│││││││內。││├──┼───┼───┼─────┼────────┼─────┤│8│102年8│林庭琬│1萬1,011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大眾新竹分│││月8日│││2年8月8日17時│行帳戶帳號│││17時30│││30分許,在不詳地│0000000000│││分許│││點,以電話撥打予│13號││││││林庭琬,自稱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並│││││││佯稱:林庭琬之前│││││││網路消費誤設成分│││││││期,需以自動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林庭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8│││││││月8日19時37分│││││││許,在彰化市華陽│││││││街之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萬1,011元至劉書│││││││涵大眾新竹分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