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零柒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壹公克、零點零貳貳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貳公克、零點零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倒數第2行漏載「海洛因」及聲請書一、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外,餘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0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1公克、0.02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2公克、0.01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上開扣案物,既均屬違禁物,又裝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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