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前段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
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
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違規,確非駕駛大型貨車,大型貨車駕照同被吊銷,顯屬重大錯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在96年12月18日21時9分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中崙國中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於本件聲明異議狀自承:在前開地點被警察攔截酒測,因一時緊張,法治教育不足,未配合執行酒測等情。是異議人於前開遭舉發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無疑義。依上述及前開法條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考,洵屬依法有據,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其異議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