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賓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川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光洋 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聯瑞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及第10
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4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賓宇國際有限公司、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瑞興有限公司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川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智公司)及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川智公司及光洋公司行使權利,已於95年9月18日送達,惟川智公司及光洋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4執全助宇字第1085號函各1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訛,且川智公司及光洋公司受催告後,已逾20日仍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6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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