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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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張、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賭具撲克牌3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更正為「並扣得賭博器具撲克牌3張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補充「其賭博方式係將花色分別為梅花K之撲克牌2張、紅心2之撲克牌1張,加以覆蓋後,由押注者猜測紅心2撲克牌之位置,猜中者,即可獲得加倍之押注金額,若未猜中,則押注金全歸莊家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無足取,且渠3人均有犯賭博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撲克牌3張,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75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