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長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保全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0,000元為擔保金供為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85號進行假處分執行程序。今因伊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本案訴訟終結,茲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鳳簡聲字第4號向相對人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限之
20日內向其要求權利之行使,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准予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10,000元,供擔保後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為假處分執行程序,該事件嗣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業經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通知、公示送達裁定等件為證,本院並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352號、90年度執全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經查上開公示送達裁定於95年2月16登報,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公告刊登新聞紙1份附卷可參,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之95年12月11日時為止,相對人業已逾20日未行使權利,亦有本件聲請書所載本院收狀日期在卷足堪憑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