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71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於乙○○對 葉惠美 提起離婚訴訟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弟,因乙○○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其配偶葉惠美為監護人,惟因乙○○以配偶葉惠美為被告,提起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13號離婚之訴(下稱系爭案件),且因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故聲請本院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臨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
355號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乙節,堪信屬實。又乙○○之父母均已死亡,且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乙○○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因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不能代理訴訟,復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之人,故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甲○○係乙○○之弟,對案情最為清楚,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最為適當,且甲○○亦願意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見聲請狀),爰選任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