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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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25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
11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增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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