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 邱振瑋 即債務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振瑋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00,15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20期、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8,755元之清償方案,但聲請人目前還有未成年子女在就讀私立學校,實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清償方案之金額,希望每月還款6,000元,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00,15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等情,固據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調解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憑(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卷),然觀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該案民國103年10月6日調解前傳真之調解方案,係以本金1,050,562元、分
120期、0利率,每月一期清償8,755元為清償方案,其中台新銀行債權額171,902元、兆豐銀行債權額49,597元、花旗銀行債權額422,199元、匯豐銀行債權額406,864元,嗣本院發函各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0,425元、匯豐銀行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13,755元(見該行103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5頁至29頁),是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應為805,679元。又聲請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本金1,050,56
2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一期清償8,755元為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確實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每月僅能還款6,000元左右,以致調解不成立,嗣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同意提供最優惠方案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台新銀行103年11月1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是本件各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應以債權總額805,679元、分180期、0利率、平均每月清償4,476元為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標準。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半天岩紫雲寺擔任園丁工作,每月,每月收入約22,273元、無年終獎金,業據聲請人自陳(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103年10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提出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設於番路鄉農會之存摺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半天岩紫雲寺6月、9月份薪資清冊等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應可採信。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全家膳食支出10,000元、子女教育及交通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勞健保(含配偶、子女)5,000元、交通費3,000元至4,000元、電話費200元至300元,平均每月最低開銷約18,000元至19,000元(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經查:
(一)全家膳食費10,000元部份,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故以每人每日150元之金額屬合理適當,是聲請人伙食費應以每人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不應准許。至於二名未成年子女,長女 邱詣婷 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15歲,目前就讀嘉義國中三年級,長子 邱柏誠 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4歲,目前就讀興華中學國中部一年級,仍於就學階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仍於就學階段,就學期間,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開學期間中餐費用固包含於學雜費中,至於放假期間,三餐仍需由聲請人負擔,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故以子女每人每日100元之金額屬合理適當,包含聲請人個人部份,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膳食費用應為10,500元,則聲請人主張10,000元,應予准許。
(二)子女教育及交通費6,000元部份,聲請人主張配偶僅有做臨時工工作(洗碗工作),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 簡玉倩 雖有工作能力,然依聲請人所陳並無固定工作,僅有做臨時工工作,於10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已屬勉強,故對於教養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自無強令其分擔之理。參以聲請人長女邱詣婷,目前就讀嘉義國中三年級,長子邱柏誠,目前就讀興華中學國中部一年級,仍於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主張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立嘉義國民中學102學年度第二學期、103學年度第一學期註冊費繳款三聯單、101學年度暑期課輔費繳款三聯單、103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活動費繳款單、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102、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國中部學雜費及103學年第一學期校車繳費通知單等為證,經核均屬必要支出,其中邱詣婷部份(僅以最近之年度計算)於103學年度第1學期共繳費4,290元,平均每月715元【(680元+3610元)÷6】,邱柏誠部份於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共繳費43,298元,平均一個月7,216元【(30638元+7520元+5140元)÷6】,合計為7,931元,聲請人雖主張6,000元,然亦自承平常仍需要支付兒子之雜支約2、3千元(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二名子女目前均就讀國中,除學雜費、校車費等就學必要費用外,平常仍有購買文具、日常衣物等日常用品之需要,聲請人提列之金額仍有不足,倘以財政部稅賦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為標準計算,平均每人每月約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提列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應為每月8,000元,始符常情。
(三)勞健保(含配偶、子女)5,000元部份,固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半天岩紫雲寺6月份及9月份薪津清冊等為證,然其中聲請人之勞保費為382元、健保費為
284元,合計66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勞健保費約1700元至1800元左右並非可採,而聲請人配偶與子女簡玉倩、邱柏誠、邱詣婷之健保部份,依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所載,本月保費自付額部份為每人296元,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部份為邱柏誠、邱詣婷部份各5,291元,合計雖為11,470元,然聲請人配偶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關於聲請人配偶之健保費自無由聲請人負擔之理,應予以剔除,追溯保費部份亦非每月均需支出,仍應以每月支出之健保費認列,故聲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包含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應為1,258元,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四)交通費3,000元至4,000元、電話費200元至300元部份,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及聲請人每日自住家嘉義縣番路鄉至嘉義市接送女兒上下課、再至半天岩紫雲寺上班之往返距離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每月交通費3,000元至4,000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電話費部份則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又扶養母親 張彩芽 每月3,000元部分,聲請人母親張彩芽
102年無所得、名下僅有一輛2012年出廠的汽車一輛,目前已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屬無工作能力之人,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尚有一名弟弟,因從小生病開刀後持續追蹤治療,目前沒有工作可以支付扶養費,父親本身有收入(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則就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二人平均分擔。復以,本院審酌依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倘以財政部稅賦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為標準計算(即每人每月約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由聲請人及其父親分擔該費用後,每人負擔金額應為3,542元【計算式:85,000元÷121/2=3,542元】,故聲請人主張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4,258元(聲請人個人及子女膳食費10,000元+子女教育及交通費8,000元+聲請人個人及子女勞健保費1,258元+交通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4,258)。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24,258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2,273元,用以支付上揭必要支出後尚有不足,實不足以支付以債權總額805,679元、分180期、0利率、平均每月清償4,476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餘提出6,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25日1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