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徐哲偉 」簽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徐哲偉」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有德(所涉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4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 徐仁發 (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徐哲偉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 盧廷威 遭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2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由徐仁發假冒徐哲偉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徐哲偉上開信用卡予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徐哲偉」之簽名
1枚,以表示徐哲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將簽帳單交回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242元之財物予徐仁發,徐仁發再與 林有德朋 分所得財物,足生損害於徐哲偉、上開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8年2月28日上午8時34分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由林有德假冒盧廷威為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本人而施用詐術,交付盧廷威上開該信用卡予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後,以表示盧廷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店員陷於錯誤,遂交付金額8,014元之財物予林有德(該次刷卡並未簽名),林有德再與徐仁發朋分所得財物。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有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仁發、 李念祖徐駿慈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徐哲偉於偵訊之證述、證人盧廷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徐哲偉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被害人遭盜刷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徐仁發不起訴處分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2月12日陳報徐哲偉、盧廷威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紙、被告林有德盜刷盧廷威信用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徐仁發盜刷徐哲偉信用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0月30日陳報狀。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徐仁發,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其盜刷時間相隔1小時,盜刷地點分別在不同店家,且係盜刷不同被害人之信用卡,是其上開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且係侵害不同法益,各自具獨立性且出自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與徐仁發於犯罪事實(一)共同偽造「徐哲偉」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為一己之便即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徐哲偉對量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所共同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然該簽單上偽造之「徐哲偉」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起訴意旨以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盜刷犯行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尚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盧廷威」之署押1枚,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該筆簽單是否需要簽名,該行以103年10月30日陳報狀回覆稱:該筆簽帳單交易為統一超商實體過卡交易,為需簽名之刷卡交易(見本院卷第29頁),惟銀行所實際陳報之上開簽單影本上,卻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2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簽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02年偵字第10646卷第17、20頁),是被告既未在簽帳單上簽名,尚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無從論以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不得以罪責相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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