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酒醉駕車前科,復於民國9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4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5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
3時30分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騎乘車號00
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EV433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8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並經判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醉駕車,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社會造成嚴重危險,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認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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